(2015)高新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绵竹市。2015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当月6日被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不携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同学杜某某,从成都高新区庆安小区出发,行驶至剑南大道石羊立交外侧时,被设卡检查酒驾的执勤交警挡获。交警发现赵某某身上有酒味,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浓度为185mg/100ml。尔后,警察将赵某某带至成都市现代医院提取血样。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血样的血液酒精浓度进行了检测,赵建辉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9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员及摩托车的信息查询记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车辆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无牌照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