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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凤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王凤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2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霞。委托代理人: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凤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险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与被上诉人王凤霞的委托代理人胡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王凤霞就其所有的冀C×××××号车辆与人保财险秦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期间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双方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两份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为王凤霞。2015年2月28日,刘春英驾驶��凤霞的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抚宁县金山大街骊骅山庄门前路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佑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李佑昌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冀秦抚公交认字「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佑昌无责任。事故生时王凤霞车辆及其驾驶员刘春英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证件。李佑昌亲属因抢救李佑昌支付医疗费4127.43元。李佑昌生于1946年9月18日,系退休职工。其妻子李志宏生于1947年5月8日,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由其丈夫李佑昌及其两个儿子抚养。李佑昌及其妻子生前居住在河北省抚宁县镇骊骅庄小区,属城镇居民。刘春英与李佑昌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春英一次性支付李佑昌亲属因李佑昌交通事故死亡各项赔偿金、补偿金680000元人民币(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因李佑昌死亡所得各项保险赔偿款由刘春英驾驶车辆的车主王凤霞享有,李佑昌亲属还为刘春英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5月21日,刘春英将上述680000元款项向李佑昌亲属支付完毕。2015年6月25日,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抚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刘春英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查,刘春英系王凤霞女儿。原审法院认为:王凤霞与人保财险秦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凤霞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且人保财险秦分公司亦无异议,予以认定。人保财险秦分公司对王凤霞提供的李佑昌死亡医学证明无异议,故对李佑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核定李佑昌亲属因其死亡所受合理损失应为432354.93元:1、医疗费4127.43元,王凤霞已支付三者的医疗费有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为证,属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人保财险秦分公司要求按照医保标准核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2、丧葬费23119.50元。3、交通费,李佑昌亲属为抢救李佑昌及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600元,未超出合理限度,应予支持。4、关于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李佑昌未满69周岁,李佑昌属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年=28969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人保财险秦分公司对王凤霞提供的李佑昌妻子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无异议,故对李佑昌妻子需要扶养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李佑昌属退休人员,李志宏依靠其丈夫李佑昌退休金和两个儿子的供��生活,李志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年÷扶养人3人=6481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者亲属因李佑昌死亡遭受了精神上的巨大打击,且王凤霞已向三者赔偿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凤霞请求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王凤霞女儿已向三者赔偿完毕,且在其与三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将对保险追偿权转让给本案王凤霞,王凤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上述各项均未超出人保财险秦分公司所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人保财险秦分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秦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冀C×××××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王凤霞432354.93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7866元,由人保财险秦分公司负担(与赔偿款一并支付给王凤霞,王凤霞预交的相应款项不再退回)。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保财险秦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第一,本案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被(2015)抚刑初字第132号判决判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既然驾驶员刘春英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对死者李佑昌赔偿精神损害抚���金。第二,原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李佑昌妻子生活费不符合事实,李佑昌妻子李志宏户口本对应页上写明其工作单位为河北省抚宁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并且职业为干部,因此李志宏应当有收入来源,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相符。另外,李志宏与死者李佑昌为夫妻关系,相互具有扶养义务,一方死亡后另一方的扶养义务即行终止,不需要再行支付李志宏抚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凤霞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由于受害人遭受了生命××侵害,对其亲属在精神上进行抚慰。而受到刑事处罚是由于触犯了刑律,由国家公权力给予的强制性刑事处罚,这与受害人亲属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在性质上没有必然逻辑联系,上诉人混淆了两者的本质;第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扶助抚养的义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由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民政局三方共同出具的证据,证明死者李佑昌生前有退休金,其妻子李志宏无退休金也无劳动能力,依靠李佑昌抚养,李佑昌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李志宏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到的户籍信息,因公安机关只是对户籍进行管理,并不核实其他情况,也不对是否变更进行核查或登记备案,故不能以户籍登记作为李志宏工作和生活状况的证明。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是对应的对居民生活状况进行管理和登记的机关,其出具的证明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李志宏的收入和生活状况。原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没有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秦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凤霞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王凤霞的女儿即驾驶员刘春英向三者亲属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三者妻子李志宏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由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秦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刘兴亮代审判员  武学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