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与四川广安嘉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四川广安嘉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万科万悦汇**幢**层。负责人黄南贲,该所主任。被执行人四川广安嘉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前锋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朝平,总经理。关于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四川广安嘉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为有利于该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四川广安嘉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图强代理审判员 茅 勇代理审判员 朱圣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