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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其芬、周成林、周成刚诉汉源县九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其芬,周成刚,周成林,汉源县九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雅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其芬,女,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刚,男,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系曹其芬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暨曹其芬、周成刚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林,女,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系曹其芬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九襄镇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表人黄丁,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郭先楷,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其芬、周成林、周成刚因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九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襄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曹其芬、周成刚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林、九襄镇政府负责人副镇长孙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82年国家落实家庭承包责任制时,曹其芬以家庭为单位取得了1.5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口为曹其芬、周成刚、周成林。1992年11月周成林参加工作,1993年10月周成刚参加工作,二人在参加工作时办理了户口迁移。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曹其芬家庭户中只确定了曹其芬一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5月9日,曹其芬向九襄镇政府递交了一份申请书,要求确认周成林、周成刚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6月16日,九襄镇政府所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登记受理并进行调解,调解未果。2013年8月12日,九襄镇政府作出了《九襄镇人民政府关于枣林村7组曹其芬反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答复意见》并送达曹其芬,曹其芬拒绝签字。2015年3月12日,曹其芬、周成林、周成刚以邮递的方式向九襄镇政府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2015年5月18日,曹其芬、周成林、周成刚以九襄镇政府在收到申请两个月内未履行法定职责并造成其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职权法定是行政主体获得行政职权的基本原则。行政主体是否具有对某项事务管理的行政职权,关键要看该行政主体有没有法律授权依据。曹其芬等三人申请九襄镇政府确权对象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实际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范围。九襄镇政府不具有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能。九襄镇政府在2013年根据曹其芬等三人的申请,对其所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依法履行了调解职能,并在调解未果后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故曹其芬等三人认为九襄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赔偿一切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其芬、周成林、周成刚的诉讼请求。”曹其芬等三人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土地确权申请书》,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诉人的申请作任何答复,该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一审判决却以2013年的答复意见作为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作出错误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2015)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九襄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就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13年5月向被上诉人申请确权,依据权限法定原则,被上诉人只能履行纠纷调解职责,且已经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了答复,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再次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曹其芬等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拟证明现在的土地依然由曹其芬承包。2.行政起诉状,拟证明乡政府未答复,上诉人提起诉讼。3.枣林村7组农业税、特产税表册,拟证明是按3人的面积计算的。4.2001年上税表册,拟证明上税人数为3人。5.1997年上税表册,拟证明上税人数为3人。6.合同,拟证明曹其芬取得承包权后将土地租予张玉兰、李秀莲耕种。7.李树星的证明,拟证明曹其芬当时承包土地的地点及面积1.762亩。8.张玉兰的证明,拟证明1984年曹其芬将土地租予李秀莲耕种。9.李锡德的证明,拟证明曹其芬的土地没有荒芜。经庭审质证,九襄镇政府对曹其芬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4、5不能证明曹其芬等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7、8、9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曹其芬等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九襄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解卷宗(汉九襄镇人调字(2013)第46号),拟证明枣林村7组、曹其芬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申请调解,调解未果,曹其芬信访后镇政府作出答复意见。2.户口准迁证、迁移证存根、迁出证明,拟证明1992年周成林农转非迁出户口。3.户口迁移证存根,拟证明1993年周成刚招工迁出户口。4.枣林村1992年农业统计年报及迁出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实其中周成林迁出时间等。5.枣林村1993年农业统计年报及迁出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其中周成刚迁出时间等。6.枣林村1994年人口年报,拟证明曹其芬农村家庭人口为1人。7.曹世元、张兴炳、唐兴福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当时参加工作、农转非需退出土地。8.张玉兰、李秀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983年至1993年承租曹其芬家土地情况及1993年以后土地承租情况。9.九襄镇人民政府关于枣林村7组曹其芬反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答复意见,拟证明九襄镇政府已于2013年对曹其芬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10.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中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内容摘录,拟证明1982年至200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中有关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政策相关内容。11.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拟证明长期从事别的职业,自己不能耕种土地的,除已有规定者外,原则上应把承包地交回集体,或经集体同意后转包他人。经庭审质证,曹其芬等三人对九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证据6、7、8、10、11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6年报是错误的,承包人口为三人,证据7、8没有提出具体异议内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曹其芬的土地是1.762亩,人口为三人;证据10、1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相冲突,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曹其芬等三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履行法定职责无关联性,不予确认。九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其芬等三人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申请确权,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九襄镇政府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进行确权的法定职权。曹其芬等三人就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曾向九襄镇政府提出过申请确权,九襄镇政府已于2013年8月对该申请内容作出答复。本案中,曹其芬等三人再次申请确权,因九襄镇政府不具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确权的法定职责,故曹其芬等三人主张九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其芬、周成刚、周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智勇审判员  李玲琦审判员  杜文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