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柯某与阳新县兴国镇实验中学某超市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阳新县兴国镇实验中学某超市,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338号原告柯某,男。委托代理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阳新县兴国镇实验中学某超市。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知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知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柯某诉被告阳新县兴国镇实验中学某超市、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锡久,被告阳新县兴国镇实验中学某超市、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江、袁知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经营业务往来,原告于2010年9月3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送货上门,被告方以实验中学某超市和某科技验收单的方式签收货物,并以被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阳新县兴国镇实验中学某超市员工的名义收取货物保证金,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办理了有关手续。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约定由被告在2014年9月1日前付款,被告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915元;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新县兴国镇实验中学某超市辩称,我超市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超市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货物,与原告没有任何交集,请求驳回原告对我超市的起诉。被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说的款项是由一个叫易某的人收取,我公司没有收取原告一分钱,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货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至2014年2月8日,原告将价值41,915元的副食等商品送到被告阳新县兴国镇实验中学某超市,被告阳新县兴国镇实验中学某超市、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送来的副食等商品,经公司员工黄某验收后出具了验收单,总价款41,915元,同时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9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3,915元。另查明,阳新县兴国镇实验中学某超市系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办的超市,其经营副食、百货、卷烟、酒等零售商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验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915元和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新县兴国镇实验中学某超市、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柯某货款41,915元、保证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到449元,由阳新县兴国镇实验中学某超市、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898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向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柯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