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刑二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39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田媛媛,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飞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田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8月30日15时许,途经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顾巷路大拇指培训中心楼下时,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肖某存放在红色电动车储物箱内的白色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9元。同年8月3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程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华为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肖某。以上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报案陈述笔录,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成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