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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7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晓燕与陈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燕,陈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973号原告黄晓燕,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会计,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如平,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黄晓燕与被告陈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如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燕诉称,原告经同学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6月2日,被告以做水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借款10,000元给被告。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如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陈如平以做水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借款给被告陈如平,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故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一张新借条给原告,确定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12,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现金提供借款给被告陈如平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如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陈如平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如平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如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晓燕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陈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丽  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小小(代)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出借人以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毕时。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