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熊青山与刘云萍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青山,刘云萍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472号原告熊青山。被告刘云萍。原告熊青山与被告刘云萍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青山诉称,被告刘云萍自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7月20日止在原告的宾馆住宿,累计欠了住宿费222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刘云萍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熊青山。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刘云萍分文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云萍给付拖欠的住宿费2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云萍辩称,拖欠原告熊青山住宿费是事实,对所欠金额22200元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熊青山系井冈山市新城区房产宾馆的个体经营者。在原告熊青山经营期间,被告刘云萍自2014年3月始就入住在其宾馆,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刘云萍已拖欠了原告熊青山住宿费共计22200元,为此,被告刘云萍向原告熊青山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房产宾馆住宿费人民币贰万贰仟贰佰元整,归还日期七月底”。此款经原告熊青山催要未果,遂产生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熊青山、被告刘云萍的陈述,被告刘云萍出具的欠条、原告熊青山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云萍在原告熊青山经营的宾馆住宿,双方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熊青山向被告刘云萍提供了住宿服务,被告刘云萍就应按约支付住宿费。但被告刘云萍至今拖欠原告熊青山住宿费222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熊青山住宿费2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刘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