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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建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建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299号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杜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建朝,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给付2014-2015年的物业费。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银川众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