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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胥正阳与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正阳,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766号原告胥正阳。委托代理人尹鹏,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负责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涛,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经理。原告胥正阳诉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正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鹏、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张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车号为鲁G×××××出租车。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但是在承包期间内国家补贴给原告的燃油补贴被被告领走后迟迟不返还原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燃油补贴9080.5元。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根据规定,燃油补贴系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而本案所涉车辆的经营证及相关手续均属于被告,燃油补贴的补助对象应为被告。原、被告双方在出租车租赁合同中就燃油补贴的发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鲁G×××××号北京现代出租车一辆,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按月缴纳租金,前三年租金标准按180元/日执行,第四年租金标准按170元/日执行,于每月26日缴纳下月租金。合同期内,如国家财政发放燃油补贴,原告在日常运营中遵守合同规定,规范服务,被告拿出燃油补贴的50%奖励原告。另查,鲁G×××××号北京现代出租车车主为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营运手续亦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建(2009)1008号文件发布《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适用于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其中第四条规定,在完善价格联动机制前,中央财政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给予临时油价补贴;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广大城镇居民提供出租汽车服务的企业或个人;第十七条规定,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再查,2011年,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就鲁G×××××号车辆收到财政发放的燃油补贴数额为11020元,原告按照该年度其实际承租该出租车的天数占全年天数的比例主张其应得的燃油补贴数额为1501元,被告在收到2011年全部燃油补贴后按照该年度原告实际承租该车辆的天数占全年天数的比例所得数额的50%向原告支付750.5元;2012年、2013年,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就鲁G×××××号车辆收到财政发放的燃油补贴数额分别为10800元、5860元,并分别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上述款项的50%即5400元、293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作为一种部门性规章,适用于对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的管理,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所规制的应当是发放补贴的各级财政、交通运输部门。而本案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燃油补贴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现主张被告另行支付5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晓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谭春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