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某、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李某,江某,何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舜宇,该行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李某。被告江某。被告何某。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李某、江某、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李某、何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10月13日,江洪诚(已故)及被告李某、江某、何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江洪诚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利率4.5‰,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被告江某、何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某作为江洪诚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表示知情。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江洪诚没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没有按时清偿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江某、何某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李某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7152.72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152.72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江某、何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江某、何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借款时借款人江洪诚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0日借款人江洪诚因故逝世。2010年10月13日,江洪诚及被告李某、江某、何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江洪诚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利率4.5‰,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被告李某作为配偶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表示知情,被告江某、何某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江洪诚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江洪诚和被告李某没有还清借款,被告江某、何某也没有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4月18日,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7152.72元未还。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江某、何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李某、江某、何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证明、借款人江洪诚死亡证明、借款人尚欠本金利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江洪诚及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江洪诚发放了贷���3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江洪诚在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支出,且被告李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表示知情,因此借款人江洪诚对外举债,属夫妻共同债务。而借款人江洪诚因故逝世,因此被告李某作为配偶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某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某、何某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某、江某、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17152.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江某、何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79元,由三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延代理审判员 覃明泽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燕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