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第4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小玲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453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组织机构代码77312115-4。法定代表人郑峰,董事长。被执行人林小玲,女,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小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44774.67元。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行申报。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小玲名下无财产,经申请人申请,我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布控,拘留期限7天。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该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反馈表、房产查询资料、谈话笔录等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字第453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杜荣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