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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彩明与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明,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840号原告:吴彩明。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生林。原告吴彩明与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彩明起诉称:2015年3月至7月底为被告加工织造袜子,总计数量382500双,加工费148142.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48142.2元。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彩明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其加工费148142.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内容进行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吴彩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吴彩明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彩明与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吴彩明加工费148142.2元,有其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彩明加工费人民币148142.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63元,依法减半收取1631.5元,由被告诸暨市思逸儿针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6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