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科与被告杨朝培、李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科,杨朝培,李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邓科,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付洪祥(特别授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朝培,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晓林,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邓科与被告杨朝培、李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付成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培、李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科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杨朝培、李晓林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由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科现金60000元,(陆万元正)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杨朝培、李晓林,2013.8.21日”。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按期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均有明确的归还时间,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从归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利息(归还期限届满在起诉之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朝培、李晓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科借款60000元,被告杨朝培、李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邓科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6000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朝培、李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成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