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陈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991号申请执行人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申请执行人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陈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前给付原告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5945元。如未按期足额给付,按原拖欠的租金39945元支付并承担违约金14144.94元。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调查,被执行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丽艳审判员 张兆成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