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志飞与大武口区胡满意装饰材料经营部、连红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飞,大武口区胡满意装饰材料经营部,连红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刘志飞,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彦文,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大武口区。系社区推荐。被告大武口区胡满意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北路21号。经营者胡满意,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连红霞,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原告刘志飞与被告大武口区胡满意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胡满意装饰经营部)、连红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文,被告大武口区胡满意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胡满意、被告连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位于大武口区某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7月13日开工装修,2015年8月16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了装修款2万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房屋装修,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开工,先后共计收取原告预付款49000元。被告还将预付款挪作他用造成2015年9月23日下午工人将原告房屋内的窗户强行拆下,后经110出警处理。被告因电线安装不规范,偷工减料,没有按时交工,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装修预付款4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88元;4.被告赔偿原告房租9000元、暖气费(2个月)8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满意装饰经营部辩称,被告连红霞带着原告到被告处准备买装修的门,被告在空白合同上盖上了章,但是后来原告没有买。被告与原告在装修事宜上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连红霞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均不予认可;3.原告诉称的内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4.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约定的装修项目进行了变更和增加,原告不给被告支付装修款,后被告要求增加装修款,但原告不同意,故被告就停工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满意装饰经营部、连红霞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建筑装修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约定了权利和义务的事实;证据二、收据9张,用以证实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前、后共收取了原告装修预付款49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给原告装修房子期间所造成的房租和取暖费损失的事实。被告胡满意装饰经营部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装修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没有见过原告,原告也没给过被告一分钱;对证据二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被告连红霞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被告胡满意装饰经营部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5年10月6日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款项不是装修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胡满意装饰经营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连红霞的质证意见: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本案涉案合同虽然加盖了被告胡满意装饰经营部的公章,但与其无关,所有责任应由被告连红霞承担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被告连红霞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连红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胡满意装饰经营部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专用单一份、销货单三份、2015年8月11日、10月1日的证明各一份、黄文相证明一份、便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具体给原告装修的情况,总价款大约6700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格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连红霞把这些钱用在原告房屋装修上的事实。被告胡满意装饰经营部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与被告胡满意装饰经营部、连红霞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位于大武口区某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7月13日开工装修,2015年8月16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共支付原告装修款49000元,因被告至今没有完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装修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至今仍未完工,被告已退场,双方纠纷已诉至本院,合同没有必要继续履行下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大武口区胡满意装饰材料经营部、连红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工的装修项目属于未完工状态,对于已完工部分的装修价款本院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情况,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志飞与被告大武口区胡满意装饰材料经营部、连红霞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二、驳回原告刘志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尤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