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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永甫与王运清、谷正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甫,王运清,谷正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67号原告王永甫,个体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清,自由职业。被告谷正芬,自由职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川川(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甫诉被告王运清、谷正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天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心田、周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甫的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王运清、被告谷正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甫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和3月5日,二被告以其经营的煤矿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和500万元。由被告王运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其承诺书各二份,同时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已按合同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二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5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王永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王永甫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办理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起到2014年2月8日止,月利率25‰。证据二:2013年3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转款凭证,《抵押合同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办理了借款合同、借条、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到2014年3月5日止,月利率25‰,双方约定款项汇入王巧明的账户。证据三:2015年10月25日岳述福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5日通过岳述福给王巧明转款500万元属王永甫所有。证据四: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王运清、谷正芬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五:被告王运清支付利息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截止2015年3月共支付利息1387.5万元,截止2015年11月8日尚欠利息400万元。被告王运清辩称,本案是二个借款合同,应当作为两个案件审理。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从第二年开始,月利率1分。被告谷正芬辩称:被告谷正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是借款人,也未使用借款,故应驳回对谷正芬的起诉。被告王运清、谷正芬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鄂当阳民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在2015年8月就已受理,应该不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若干规定,应当适用以前的法律规定。证据二:900万元、1100万元转给王巧明的转款凭证,证明该款实际由王巧明支配、使用。证据三:王巧明还款的部分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委托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实际由王巧明使用,每月还款也由王巧明实际偿还,与被告谷正芬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抵押合同、承诺属于留质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一中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5‰,抵押合同没有约定利率,属于利率约定不明不应当计算利息,证据二的约定利率应当按2%计算。借款2500万元,从借款第二年开始双方约定利率为1分,即1‰,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原告没有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王巧明向原告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借款人是王巧明,只能证明王运清通过王巧明偿还过债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没有就证据中的《抵押合同》、承诺主张抵押权,对该证据中的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其是诉前保全裁定,且本案系2015年9月10日受理,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被告借款后的资金去向,但不能否定被告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只能证明通过王巧明偿还了部分债务,尚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王巧明,达不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王运清以其经营的煤矿需周转资金为由,向王永甫借款20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由王永甫向王运清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月利率25‰。合同签订后,王永甫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向王运清转款1100万元、900万元,王运清向王永甫出具了借条。2013年3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由王永甫向王运清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月利率25‰。合同签订后,王永甫通过当阳市农村商业银行岳述福的银行账号向王运清转款500万元,转入王运清指定的王巧明的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以上两笔借款计2500万元,借款人王运清均承诺以贵州省平坝县下院煤矿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王运清获得两笔借款计2500万元后,在借款期限内王运清按照约定向王永甫支付了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王运清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0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3月7日,50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3月4日)。对借款逾期后支付的利息,王运清辩解,借款逾期后双方协商将借款利率由25‰调整为10‰,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永甫未予认可。同时查明,王运清与谷正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永甫与被告王运清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永甫依照《借款合同》向被告王运清提供了借款2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运清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王永甫与被告王运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王运清、谷正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谷正芬未向本院提交该债务系被告王运清个人债务,应当由王运清个人偿还的证据,故被告谷正芬应当与被告王运清共同偿还该债务。对原告王永甫要求被告王运清、谷正芬共同偿还借款2500万元及2015年4月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逾期后支付的利息,被告王运清认为,应按照双方协商的10‰计算,多余部分扣减借款本金的辩解,由于被告王运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永甫也予以否认,故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清、谷正芬共同偿还原告王永甫人民币25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永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运清、谷正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天云审判员  王心田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