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建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2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新。曾于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何建新在本市和平区新华路51号院内,窃取失主尚××黑色奔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同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何建新在本市和平区赤峰道30号院内,窃得失主王××黑色天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失主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9日将何建新抓获。经估价,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1080元。被告人何建新已将上述赃物变卖并将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建新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建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尚××、王××的陈述,证实电动自行车未锁,及被盗时间、地点、品牌、价格、报警的情况;有证人郑××、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巡逻时发现了新华路51号及赤峰道30号被盗电动车录像中的盗车男子,遂抓获;有被告人何建新的口供,供述偷两辆电动自行车共卖180元花了;有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奔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60元,被盗的天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720元;有前科材料,证实何建新因犯盗窃罪被二次判刑的情况,其中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110接警单、录像资料及观看录像说明、购车发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未能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建新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共计一千零八十元,分别发还尚××三百六十元、王××七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雯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