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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陈青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陈青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6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555号。负责人:林小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晓群、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青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为苍南建行)为与被告陈青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美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建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晓群、罗爱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建行起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与原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知悉信用卡各项收费标准,同意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根据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使用指南约定: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指截止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结计的费用,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计算公式为: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截止到期还款日持卡人已还款额)×5%;最低还款额指中国建设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按照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分别计算,计算公式为: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已入账分期金额+累计未还费用和利息+累计未还取现金金额的10%+累计未还消费金额的10%+超信用额度的交易金额(含费用、利息)-提请差错处理的消费本金的10%-提请差错处理的取现本金的10%;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持卡人偿还账单所列明的款项时,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持卡交易后,偿还欠款按照以下顺序逐项抵偿:1.费用,利息;2.已出账单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分期付款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3.未出账单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分期付款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经审核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43×××28),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后,自2009年11月8日起陆续透支取现、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所持有的信用卡已欠本金23788.65元、滞纳金3423.23元、手续费250.28元及利息258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偿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青霞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3788.65元、滞纳金3423.23元、手续费250.2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为2588.6元。另以本金23788.6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青霞未到庭,其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2009年10月,其向原告申请并获批取得卡号为43×××28的信用卡一张。自2014年12月24日后,由于其投资失误,经营不善,导致未全部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但其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于事实不符,具体的欠款金额为:第一,从明细账序号302看出,截止2014年12月24日未还款金额为19988.86元,但该金额中包含年费1200元、取现手续费90元、信用卡分期手续费1025.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的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不应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故截止2014年12月24日透支款本金应为17493.13元,另加上分期未还的本金3862.32元,实际透支款本金为21355.45元;第二,原告主张的复利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应为1835.7元(17493.13元*0.0005*180天+965.58元*0.0005*180天+965.58元*0.0005*150天+965.58元*0.0005*120天+965.58元*0.0005*90天);第三,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符合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苍南建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原、被告关于使用信用卡的约定的事实;4.龙卡信用卡章程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建行信用卡章程、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具体规定;5.龙卡信用卡使用指南摘录一份,用以证明可用额度计算、免息还款期计算、最低还款额计算、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滞纳金计算的方法;6.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欠款分类汇总表、信用卡电脑屏打印数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信用卡账户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7.信用卡催收台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收信用卡欠款的事实。被告陈青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陈青霞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被告陈青霞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建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约束。双方约定: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包括透支的本金、利息(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年费(每年200元)、手续费(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期2.6%、6期4.2%、12期7.2%、18期11%、24期15%)、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等;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原告经审核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43×××28),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后陆续透支并还款。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陈青霞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3788.65元(截止2014年12月24日透支本金为19926.29元;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24日、2015年3月24日分别结欠账单分期本金965.58元、965.58元、965.58元、965.62元)、利息2456.68元(截止2014年12月24日结欠的利息为378.34元;另以本金19926.2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利息为1813.29元。以本金965.5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利息为88.35元。以本金965.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利息为73.38元;以本金965.5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4日起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利息为58.42元。以本金965.6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利息为44.9元。上述均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手续费250.28元。另原告计算四个月滞纳金至2015年4月18日止,之后不再计收滞纳金,故被告陈青霞尚欠滞纳金为475.77元(23788.65元*10%*5%*4个月)。本院认为:被告陈青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建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约束,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青霞透支取现、消费而未按时偿还透支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青霞按约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款项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达成的约定,原告有权按年收取年费(每年200元)、手续费(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期2.6%、6期4.2%、12期7.2%、18期11%、24期15%)、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青霞支付手续费及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滞纳金应当以透支本金23788.65元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即10%部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月5%收取,原告现计算四个月滞纳金至2015年4月18日止,之后不再计收滞纳金,故被告陈青霞尚欠滞纳金为475.77元(23788.65元*10%*5%*4个月),原告以包括透支利息在内的欠款总额作为基数计收滞纳金并将上期滞纳金累计计入当期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青霞辩称透支金额不应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故其认为结欠透支款金额为21355.45元及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1835.7元,但其所依据的规定属于刑事诉讼范畴,而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应当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本院认为被告陈青霞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青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788.65元、滞纳金475.77元、手续费250.2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4日利息为2456.68元。另以本金23788.6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负担14元,由陈青霞负担2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美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