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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袁永辉与高江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辉,高江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袁永辉,农民。被告高江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永辉诉被告高江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江斌、代理审判员张晗参加评议,书记员霍丽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辉、被告高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延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D×××××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为原告雇佣的司机。2013年8月22日,原告的车辆在武安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为此,原告为被告起诉保险公司垫付了受理费10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为被告垫付5050元。被告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后,拒绝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请求被告返还现金50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肥民初字第2650号、(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3)肥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高江民,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江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2013)肥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用以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找了律师代为参加诉讼。2、(2013)肥民初字第2650号诉讼收费票据(预收)一份。用以证明案件受理费1050元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3、邑锋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律师代理费4000元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中包含案件受理费525元,对于该525元原告同意退还。被告提交了(2014)武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显示:在扣除袁永辉为高江民垫付的36000元后,袁永辉仍应当赔偿高江民各项损失21116.5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3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36000元医疗费已经在该判决中扣除。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委托的律师,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是被告的意愿;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交的不是替被告交的,是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交的;对证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委托的律师,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是被告的意愿,是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不是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事实:原告系冀D×××××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为原告雇佣的司机。2013年8月22日,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是原告为其垫付的,经被告签署委托书,委托了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勇军代为参加诉讼,代理费4000元也是由原告为其垫付的。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肥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高江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因赔偿问题,被告对相关赔偿义务人另行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14)武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判决判定:袁永辉赔偿高江民各项损失21116.5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3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被告返还416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返还505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2013)肥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为其垫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律师刘勇军的代理费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不予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律师刘勇军代理被告进行诉讼的(2013)肥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案件,被告不仅服判而且已经行使了该判决的赔偿权利,因此,被告在质证过程中称“是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是被告的意愿,不是为被告垫付的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江民返还原告袁永辉50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高江民承担50元;原告袁永辉承担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赵江斌代理审判员  张 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