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肖某某、余某某开设赌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肖某某,余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26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经尤溪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尤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尤溪县八字桥乡中心幼儿园路口旁一店面内设置一台九人座机型“打鱼机”,供吴某某等人参赌。被告人蒋某某占该赌场75%股份,被告人肖某某占25%股份。被告人肖某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包括收款及为参赌人员上分、退分。2015年2月10日至4月2日期间,该赌场共盈利5.7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皆指人民币)。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尤溪县八字桥乡莲花街六角井斜对面街道一店面内设置一台八人座机型“打鱼机”、一台八人座“猜牌机”,供吴某甲、余某甲、郑某某、吴某乙等人参赌。被告人蒋某某占该赌场90%股份,被告人余某某占10%股份。被告人余某某负责该赌场的日常管理,包括收款及为参赌人员上分、退分。2015年3月10日至4月2日期间,该赌场共收取赌资114063.6元,共盈利9108.1元。2015年4月2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肖某某经营的打鱼机店内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肖某某及在场的参赌人员,并查获用于赌博的一台“打鱼机”,在被告人余某某经营的打鱼机店内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并查获一台“打鱼机”、一台“猜牌机”。从两个店内共查扣赌资24108元。经尤溪县公安局鉴定,该两台“打鱼机”、一台“猜牌机”均为赌博机。同年4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4250元;同年4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911元;同年4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09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余某某的供述,物证照片打鱼机、猜牌机,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尤溪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人罗某某、吴某甲、郑某某、余某甲、吴某某、吴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尤公(治安)机认字(2015)第15031903号、第15031904号、第15031905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多人机型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余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打鱼机”二台、“猜牌机”一台,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资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零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余某某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六万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蒋某某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希望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多人机型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蒋某某、肖某某犯罪情节严重。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肖某某、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某、肖某某、余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蒋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自首、退赃等情节,已对蒋某某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仲伟审判员 董克云审判员 陈永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