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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重庆东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东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东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99号正联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杨永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邓,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林,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重庆东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邓,被申请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11日,一审原告三建公司起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1月15日,原告三建公司与被告东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人和·东原花园一期工程施工总包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人和·东原花园一期工程(又称中央美地一期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该工程于2005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08年2月25日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1096987.68元(不含甲供材)。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1603551.69元(含质保金)未付。按照《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档案全部移交档案馆后支付工程款累计比例达到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返还工程质保金的60%,验收合格满5年后,全部返还质保金。原告于2005年8月12日就已将工程档案全部移交给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也已届满,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差欠的工程款1603551.69元(含质保金),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0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被告东原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东原公司自2009年后多次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原告均未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应当将东原公司自行整改的费用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中扣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三建公司与被告东原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被告东原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区人和M-3号地块的人和·东原花园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发包给原告三建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2004年3月20日至2004年9月23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内容和部分分包项目,并约定对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实行由发包方提供材料和设备的方式。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待工程档案全部移交档案馆后支付工程款累计比例达到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返还工程质保金的60%,验收合格满5年后,全部返还质保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三建公司于2005年8月8日完成承包范围内中央美地一期工程1标段1号楼、2号楼、3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3号楼和14号楼的建设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另于2005年11月8日完成中央美地一期工程1标段5号车库、6号车库、7号车库、8号楼、12号楼、26号楼、27号楼和28号楼的建设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2月28日,被告东原公司向原告三建公司出具的第一份《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显示,三建公司承建的东原中央美地一期工程一标段中主体(土建)工程等项目终审价(不含甲供材)为21096927.68元、质保金为1054846.384元。2008年3月13日,被告东原公司向原告三建公司出具的第二份《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显示,人和售房部游泳池工程的终审价(含甲供材)为1676698.01元、终审价(不含甲供材)838610.71元,质保金为83834.9元;售房部游泳池安装工程终审价(不含甲供材)为128756.40元、质保金为6437.82元;甲材料及水电费结算终审价为43779.61元。以上项目终审价(不含甲供材)总额共计1011146.72元。被告东原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三建公司的工程款为上述两次结算终审价(不含甲供材)之和22108074.40元,再减去应扣除的水电费21960.16元和整改罚款15080.42元,余额为22071033.82元。原告三建公司对两份《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中的终审价(含甲供材)、终审价(不含甲供材)以及应扣除水电费和整改罚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3月13日的《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中人和售房部游泳池工程的质保金以终审价(含甲供材)的5%计算有误,被告东原公司预留的质保金应当为诉争工程应付款总额22071033.82元×5%=1103551.69元。2010年1月11日,原告三建公司与被告东原公司签订《抵车协议》,约定东原公司以其所有的牌照为渝A783**别克车折价90000元冲抵所欠三建公司的工程款。该协议中载明,三建公司用以抵销的债权为基于本案涉诉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具体为合同金额(预估结算金额)22071033.82元、质保金1103551.69元、应付进度款金额(扣除质保金)20967482.13元、已付款18186071.19元以及欠款(不含质保金)2781410.94元,上述数据的对账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被告东原公司对此认为,《抵车协议》中载明的质保金数额是按照合同预估的总结算金额计算的,不能作为最终的数额确定,东原公司应当预留的质保金数额仍应当以《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中的数额为准,双方对质保金数额的直接确定构成对原合同中关于质保金计算约定的变更。另查明,原告三建公司与被告东原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5年8月12日,但因涉案工程分别于2005年8月8日与2005年11月8日进行了两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的实际移交时间也与约定产生了变化,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确认2005年11月8日为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截止2010年1月31日前,被告东原公司已付款数额为18186071.19元;2010年1月又通过《抵车协议》支付工程款90000元;同年2月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1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191410.94元,共计支付三建公司工程款20467482.13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三建公司向被告东原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支付东原中央美地工程尾款的函》,要求被告东原公司支付其工程尾款1603551.69元(含到期质保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原告三建公司对被告东原公司出具的两份《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中结算金额为21096927.68元和1011146.72元,以及应当扣除水电费21960.16元、整改罚款15080.42元没有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工程完成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2071033.82元。被告东原公司在《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中载明的质保金数额,没有经过原告三建公司的认可,故对被告东原公司辩称《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中对质保金数额直接明确载明的行为构成对原合同约定变更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数额应当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即22071033.82元×5%=1103551.69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被告东原公司应当在2005年11月8日之前支付原告三建公司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22071033.82元-1103551.69元=20967482.13元。被告东原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先后向原告三建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0467482.13元,尚差欠原告三建公司工程款20967482.13元-20467482.13元=500000元。关于该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中,被告东原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就本案涉案工程向原告三建公司出具的《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了明确,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2010年3月13日。2010年2月,被告东原公司向原告三建公司支付工程2000000元,诉讼时效因被告履行义务而中断重新计算至2012年2月。2011年2月15日被告东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410.94元,诉讼时效因被告履行义务而再次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13年2月14日。原告三建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东原公司送达了《关于支付东原中央美地工程尾款的函》,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三建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二年期间,故对被告东原公司辩称原告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三建公司要求被告东原公司返还质保金的问题。该院认为,质保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以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被告东原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返还工程质保金的60%,另于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全部返还。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工程于2005年11月8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东原公司应当于2010年11月7日之前将预留的质保金全部返还给原告三建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2010年11月7日起开始计算。考虑到被告东原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与质保金具有性质上的关联性,并且被告东原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质保金,故被告东原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效力及于质保金。原告三建公司要求被告东原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因被告东原公司履行义务而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13年2月14日,原告三建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东原公司发函和2013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的行为均导致诉讼时效发生再次中断而重新计算,故对被告东原公司辩称原告三建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三建公司要求被告东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该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东原公司应当向原告三建公司支付差欠工程款500000元的时间为2005年11月8日,质保金1103551.69元的支付时间为2010年11月7日,上述应付金额共计1603551.69元。原告三建公司要求被告东原公司以1603551.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东原公司要求原告三建公司支付整改费用、整改管理费和物业费的主张。该院认为,被告东原公司作为发包人要求原告三建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支付整改费用等其他损失并减付工程款的主张属于质量缺陷责任,其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支付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东原公司应当通过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该院就此进行释明后,被告东原公司拒绝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故对此不予处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10898号民事判决:重庆东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差欠的工程款500000元、质量保修金1103551.69元,共计1603551.69元,并以1603551.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时为止。案件受理费11614元,由重庆东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东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三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工程款项问题。双方于2008年2月已就工程进行了两次结算,合计金额为22108074.4元。而在两份结算表中已确定了工程的质保金额分别为1054846.38元和90272.72元,合计为:1145119.1元。三建公司起诉的欠款总额减去质保金额,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58432.59元。庭审质证显示,东原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在此后长达3年多的时间,三建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东原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三建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29日的函,东原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此函件,三建公司不能证明该函确已送达给了东原公司,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质保金问题。本案质保金金额为1145119.1元,双方所签订《补充条款》第十条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2年,支付保修金金额的60%,防水保修期满后五年支付保修金尾款”。涉案工程15栋房屋其中8栋于2005年8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另7栋于2005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应分别计算质保期,即使从2005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质保期,两年即2007年11月8日支付质保金的60%即687071.46元,五年即2010年11月8日支付质保金余款458047.54元,通过庭审质证可知,无任何有效证据显示,三建公司在2010年11月8日之后向东原公司主张过质保金的请求,质保金诉讼时效显然已过。三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建公司主张东原公司差欠的工程欠款1603551.69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评述如下:三建公司与东原公司就涉案工程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补充条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合同及补充条款对工程款的支付及退还质保金分别作了明确约定,但由于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2008年3月13日就涉案工程三建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予以了结算,结算后由东原公司向三建公司出具《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二份,确认东原公司应付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之后,东原公司按此陆续付款至2010年1月31日,双方再次对东原公司与三建公司工程欠付款进行对账确认东原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工程欠款2781410.94元、质保金1103551.69元。已付工程款18186071.19元;同时签订《抵车协议》,冲抵上述欠款中的90000元,该协议明确了东原公司与三建公司在2010年1月31日通过对账确认了东原公司的最终欠款,此欠款中既有东原公司应付工程欠款2781410.94元,又有东原公司应返还的质保金1103551.69元。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虽然三建公司与东原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条款中对工程款支付及质保金返还时间分别作出了约定,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就工程款的支付及质保金的返还并非分别履行,而是将东原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及应返还的质保金一起作为工程欠款与三建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并实际予以了履行,故东原公司上诉要求将工程欠款与质保金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与双方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东原公司与三建公司于2010年1月31日通过对账确认了东原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但因东原公司一直持续付款至2011年2月15日,同时三建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又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东原公司送达了《关于支付东原中央美地工程尾款的函》,东原公司的付款行为及三建公司的催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东原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出未收到三建公司邮寄送达的催款函并以此抗辩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东原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供足够的依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三建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要求东原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等共计1603551.69元未超过诉讼时效,该事实有东原公司出具的《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及双方签订的《抵车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欠款关系明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东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东原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三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和质保金均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此认定错误;2.被申请人长期不主张质保金,且不履行维修整改义务,申请人只能自行维修整改并在质保金中扣除,原审不予处理错误;3.即使认定三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质保金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三建公司辩称,首先,三建公司向东原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和质保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东原公司在保修期内积极履行了保修义务,并不知晓东原公司有委托第三方维修的情况,且即使进行了维修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抵扣。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审理中,东原公司为证明因三建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而自行维修,因此支出46万余元维修费的事实,举示了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工程质量保证金扣款申请表、维修整改通知单、收据、扣款说明、扣款通知函、业主索赔记录表、整改确认书等共77组书证。经过质证,三建公司仅对东原公司已支付其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三建公司认为:其已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东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三建公司在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对工程质量缺陷未履行保修义务而给东原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举示的证据仅是东原公司自行制作的资料,并未经三建公司确认,三建公司也未收到东原公司的任何函件。本院再审认为,三建公司与东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数额均无异议,但东原公司提出本案工程款及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因三建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东原公司因此产生的相关维修整改费用应当在本案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围绕双方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涉案合同虽对工程款支付及质保金返还时间分别作出了约定,但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就工程款及质保金一并予以了结算并由东原公司向三建公司出具了《工程终审结算意见表》,对东原公司应付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进行了确认。之后,东原公司按此结算陆续付款,双方于2010年1月31日再次对工程欠款及质保金进行对账并最终确认。此后,东原公司按照对账确认的数额付款至2011年2月15日。再审中,双方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由此可见,东原公司与三建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就工程款的支付及质保金的返还并非分别履行,而是将应付工程款及应返还的质保金一起作为工程欠款进行结算,并实际予以了履行。加之工程款与质保金具有性质上的关联性,东原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也未表明拒绝支付质保金。故对于东原公司认为工程款与质保金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东原公司便陆续向三建公司付款至2010年1月31日。2010年1月31日,双方通过对东原公司与三建公司工程欠付款进行了对账,并最终确认了东原公司的欠款数额。此后,东原公司持续付款至2011年2月15日。对上述付款及对账确认行为,双方均无异议。故诉讼时效因三建公司履行义务而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13年2月14日。本案一审中,三建公司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的《关于支付东原中央美地工程尾款的函》,邮寄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收件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等三份证据,以证明其向东原公司催收欠款的事实。东原公司虽提出未收到该函件的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三建公司一审中举示的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该三份证据证明三建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东原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支付东原中央美地工程尾款的函》,向东原公司催收欠款的事实。三建公司的催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本案诉讼时效因此再次重新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三建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提出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维修整改费用的问题对于东原公司提出因三建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其于2009年后对案涉工程缺陷进行了维修整改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东原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曾主张要求三建公司支付整改费用等损失并减付工程款,并就此举示了部分证据,但其并未就其该项主张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在一审法院告知其应当通过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后,其亦未在本案一审中提起反诉,故一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中,东原公司再次提出该项主张并举示了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东原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故对于东原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东原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8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洪波审 判 员  李兴华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