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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执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路云与费县薛庄镇白马峪村民委员会、黄存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路云,费县薛庄镇白马峪村民委员会,黄存宝,闵凡瑞,黄加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1566号申请人张路云,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申请孙士荣,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薛庄镇白马峪村。被执行人费县薛庄镇白马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闵凡玉,主任。被执行人黄存宝,居民。被执行人闵凡瑞,居民。被执行人黄加青,居民。申请执行人张路云、孙士荣与被执行人费县薛庄镇白马峪村民委员会、黄存宝、闵凡瑞、黄加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2014)费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费县薛庄镇白马峪村民委员会名下的存款6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冻结被执行人黄存宝、闵凡瑞、黄加青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7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五、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六、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本院不再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运绪审判员  霍雁军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闵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