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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平法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与余森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余森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住所地:饶平县。负责人:张焕斌,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海松,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森河,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诉被告余森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森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诉称:被告余森河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000元,同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二年,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9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依本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总额的2%向借款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详见《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的丰田牌GTM7180C(车牌号为粤UZY9**号)小型桥车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双方同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和责任见合同书内容);2012年4月18日双方到饶平县交警大队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依约履行合同发放贷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付还借款利息15154元,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94000元及利息21042元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不予理睬,故意拖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21042元,以后利息另计);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丰田牌GTM7180C)车牌号为粤UZY9**号小型桥车拥有优先受偿权,并判决以该抵押物价值清偿被告余森河所结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的主体资���。二、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年龄、住址等)。三、借款申请书、编号为粤饶农信高社(2012)个借字第10020129901315468号《借款合同》,证明该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合同约定被告余森河(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人民币9400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6日止,年利率为10.9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对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依本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总额的2%向借款方收取违约金。四、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借款人民币94000元给被告余森河的事实。五、抵押物清单、编号为粤饶农信高社(2012)抵字第10120129901332673号的《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提供自己所有的丰田牌型号GTM7180C,车牌号为粤UZY9**号小型桥车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事实。六、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提供自己所有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4月18日向饶平县交警大队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价值有优先受偿权。七、贷款利息结算单、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利息的单据,证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21042元。八、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及计���利息、罚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余森河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余森河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与被告余森河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94000元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但是,被告在借款后只付还原告部分利息15154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余森河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及利息21042元,事���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因被告余森河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余森河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结欠的利息为21042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4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1.20%计付)。同时,原告与被告余森河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余森河自愿提供自己所有的丰田牌GTM7180C(车牌号为粤UZY9**号��小型桥车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在交警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请求变卖抵押物以其价值偿还债务,应等待实际执行情况确定,属于执行程序处理的事项,不是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处理的范围,故原告请求以该抵押物的价值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森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结欠的利息为21042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4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1.20%计付)。二、确认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与被告余森河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对抵押物即被告余森河所有的丰田牌GTM7180C(车牌号为粤UZY9**号)小型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84元,由被告余森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松炎审 判 员  郑潮坤人民陪审员  麦明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润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