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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新根与施杏春、项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根,施杏春,项伟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李新根。委托代理人:杨承乔,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杏春。被告:项伟成。原告李新根因与被告施杏春、项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承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杏春、项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根起诉称,2013年5月13日,因拖欠原告货款142000元未付,被告施杏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被告项伟成应对夫妻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42000及逾期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施杏春、项伟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新根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2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杏春、项伟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证明被告施杏春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新根与被告施杏春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李新根供应施杏春钢管。因拖欠货款,施杏春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施杏春欠李新根142000元,6月底付清。因到期施杏春未能归还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新根与被告施杏春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施杏春结欠原告李新根货款142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施杏春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显属违约,除应立即支付原告所欠的货款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项伟成系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项伟成对本案所涉货款负有清偿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项伟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杏春、项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根货款1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项伟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340元,由被告施杏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勤怡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人民陪审员  姚陈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