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莊海娥、吴建文与吴士坤、吴士萍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莊海娥,吴建文,吴士坤,吴士萍,吴士银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034号原告莊海娥。原告吴建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惟佳,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士坤。被告吴士萍。被告吴士银。原告莊海娥、吴建文诉被告吴士坤、吴士萍、吴士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莊海娥、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惟佳、被告吴士坤、被告吴士萍、被告吴士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莊海娥、吴建文诉称:三被告系兄妹。三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士坤、吴士萍愿意将松江区长桥南街XXX号公有住房拆迁所得的拆迁安置款中的20万元给付吴士银作为补偿。两原告认为,其作为拆迁房屋的同住人,系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共同共有人,被告吴士银既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又非户口在册人员,在未取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取得本不应归其所有的拆迁利益。故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三被告签署的(2014)松岳醉调字第5号《人民调解协议》无效。被告吴士坤辩称:房子是租赁房,之前是父亲承租,父亲去世后由我管理。2009年2月,经家属协商一致,同意该房屋由我承租。房屋动迁后两个月里,被告吴士银不断的催促、谩骂、要挟,在被逼无奈之下,兄妹三人前往居委会商谈,在居委会偏袒被告吴士银的情况下,为了息事宁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因签订协议的时候两原告并不知情,故我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吴士萍辩称:父母亲过世后,经协商将系争房屋转由被告吴士坤承租,同时三方约定,若系争房屋拆迁,兄妹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之后,系争房屋拆迁,所得拆迁款预估为60万元左右,按照之前协商的各三分之一份额的原则,由我和被告吴士坤各支付10万元拆迁款给被告吴士银,被告吴士银不参与拆迁安置。我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吴士银辩称:2003年母亲去世,2007年父亲去世。被告三人协商后,在居委会的主持下,作出了房屋拆迁兄妹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的承诺,然后将承租人的名字从父亲转到了被告吴士坤的名下。三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这一情况是在两原告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该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存在任何强迫的行为,故调解协议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莊海娥与吴士坤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吴建文。吴士坤、吴士萍、吴士银系兄妹关系。2009年2月25日,莊海娥、吴建文、吴士坤、吴士萍、吴士银共同签署房屋承租人变更申请,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长桥南街XXX号3室房屋的承租人由吴万芝(吴士坤、吴士萍、吴士银的父亲,已去世)变更为吴士坤。2013年11月7日,上海市松江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吴士坤(其他人均为吴士坤代签)签订《上海市松江区老城区危旧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为:吴士坤承租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长桥南街XXX号3室房屋的建筑面积46.57m2,评估单价9,100元/m2,评估均价9,455元/m2;其他应补偿费用84,757元;其他各项补助费用74,204元。该协议签订之时,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吴士坤,常住户口为莊海娥、吴建文、吴士萍。2014年12月25日,在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醉白池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吴士坤、吴士萍、吴士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吴士坤、吴士萍各支付吴士银10万元房屋动迁补偿款。动迁安置房的权属归吴士坤、吴士萍两人各半;二、吴士坤于2016年12月25日支付吴士银10万元;三、吴士萍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吴士银10万元;四、钱款交付至醉白池居委会交接完成。两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涉讼。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户口簿、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承租人变更申请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三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对涉讼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并对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属进行了处分。涉讼房屋拆迁时被告吴士坤为承租人,两原告与被告吴士萍为同住人,故涉讼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及安置房应为两原告与被告吴士坤、吴士萍共同共有。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三被告协议,由被告吴士坤、吴士萍各给予被告吴士银拆迁补偿款10万元,并将拆迁安置房的权属归被告吴士坤与被告吴士萍各半所有。现并无证据显示两原告对上述协议明知且同意,且上述分割方案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定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吴士坤、吴士萍、吴士银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士坤、吴士萍、吴士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