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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0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献县富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季文中、河南驰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富奥建筑器材租赁站,季文中,河南驰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02589号原告献县富奥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经营者史献领,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文中。被告河南驰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文超,职务经理。原告献县富奥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季文中、河南驰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富奥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冯福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文中、河南驰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路明代表献县富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季文中及河南驰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碗扣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承租原告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郑州市郑东新区北三环跨如意运河、龙尾河桥梁及连接道路施工第二标段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107辅道和姚桥路交叉口向西400米处。双方在合同中对建筑器材的品种、规格、数量、租金标准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运费负担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约定将被告所需建筑器材交付给了二被告。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每月8日前以电汇方式付清上个月实际发生的租金、维修费及相关费用。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二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租金193802.54元,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租金143802.54元。另欠配件维修费12099元、赔偿费12219元、运费11395.62元,并有价值34482.73元的租赁物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43802.54元及后续租金、违约金30000元、配件维修费12099元、赔偿费12219元、运费11395.62元,返还未退租赁物或折价34482.73元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共6页)。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提货单14张、退货单28张。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二被告已退还原告租赁物配件维修情况。3、租金计算清单7张,证明二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租金193802.54元。4、租赁物配件丢失赔偿表1张。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丢失赔偿费12219元。5、配件维修费清单1张,证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费12099元。6、运费结算表1张,证明二被告应付原告运费11395.62元。7、未退租赁物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未退还原告租赁物的情况。被告季文中、河南驰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献县富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季文中、河南驰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碗扣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为出租方即甲方,被告季文中为乙方与被告河南驰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共同承租原告租赁物资。合同中甲方加盖了“献县富奥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委托代理人为曹路明,乙方有季文中的签字,丙方加盖了“河南驰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的签字。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规格、租金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被告租用原告物资共计产生租金193802.54元,扣除冬季停工期租金28868.13元,二被告欠原告租金164934.4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0元。被告退还原告的租赁物有部分配件丢失,部分配件需要维修,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及支付维修费,赔偿金额为12219元,维修费为12099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建筑器材的进出场运费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金额为11395.62元。根据合同约定物资赔偿标准为碗扣按每吨3800元(每公斤3.8元)计算,被告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具体数量如下:0.9米横杆406根(合1611.82公斤),折价6124.92元;0.6米横杆76根(合214.32公斤),折价814.42元;3米立杆23根(合398.13公斤),折价1512.89元;2.4米立杆30根(合420.6公斤),折价1598.28元;1.8米立杆1根(合10.67公斤),折价40.55元;1.5米立杆14根(合119.84公斤),折价455.39元;0.9米立杆235根(合1236.1公斤),折价4697.18元;0.6米立杆307根(合1261.77公斤),折价4794.73元;0.3米立杆387根(合758.52公斤),折价2882.38元;可调顶托539根,合同约定每根17元,折价1870元;可调底座110套,合同约定每根18元,折价9702元。以上未退租赁物折价共计34492.73元。上述未退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47.04元。被告季文中、河南驰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以其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14张、退货单28张、租金结算表7张、租赁物配件丢失赔偿表1张、配件维修费清单1张、运费结算表1张、未退租赁物清单1张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5日,原告献县富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季文中、河南驰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碗扣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中甲方加盖了“献县富奥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委托代理人为曹路明,乙方有季文中的签字,丙方加盖了“河南驰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的签字。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并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履行该合同二被告欠原告租金164934.41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天按47.04元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丢失赔偿费12219元、维修费12099元、运费11395.62元,依法应予给付。被告未退还给原告的租赁物0.9米横杆406根、0.6米横杆76根、3米立杆23根、2.4米立杆30根、1.8米立杆1根、1.5米立杆14根、0.9米立杆235根、0.6米立杆307根、0.3米立杆387根、可调顶托539根、可调底座110套,依法应予返还或折价34492.73元予以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64934.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5年7月26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支付的押金5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可折抵未退租赁物价款及租金等,故对应付款项依法予以折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退还租赁物,该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献县富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季文中、河南驰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季文中、河南驰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富奥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164934.41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天按47.04元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配件丢失赔偿费12219元、维修费12099元、运费11395.62元。三、被告季文中、河南驰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献县富奥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0.9米横杆406根、0.6米横杆76根、3米立杆23根、2.4米立杆30根、1.8米立杆1根、1.5米立杆14根、0.9米立杆235根、0.6米立杆307根、0.3米立杆387根、可调顶托539根、可调底座110套或折价34492.73元予以赔偿。四、被告季文中、河南驰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富奥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64934.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支付的押金50000元可折抵未退租赁物价款或租金等应付款项。六、驳回原告献县富奥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承担587元,二被告承担4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甄建芝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荣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