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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黄光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黄光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699号原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50号1702室。负责人佘晓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辰,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光阳,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莫燮麟,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江苏分公司”)诉被告黄光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带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辰,被告黄光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燮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史带江苏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12月6日进入原告工作,担任滨湖营销部负责人。2015年1月21日,被告出具《告知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被告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6月16日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仲裁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原告认为,根据原告的薪酬制度,其已据实核发了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基本工资及2013年度的绩效工资,不存在任何克扣与拖欠的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的职务津贴5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2649.6元、绩效工资47524.58元及经济补偿金91510.72元。被告黄光阳辩称:第一,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对被告做出免除无锡中心支公司临时负责人的决定,故不应当于1月15日停发5000元的职务津贴。第二,原、被告通过“薪酬调整确认单”确认被告基本月薪为2200元,原告对基本月薪随意调整、不足额发放明显是拖欠劳动报酬。第三,无锡中心支公司计财部制作的滨湖营销部2013年1-12月费用汇总表反映的结欠数47524.58元,是滨湖营销部可以自行支配的销售费用,根据公司规定,可以用于支付业务员绩效、团队负责人管理激励绩效等。被告将上级机构结欠的销售费用作为绩效工资来主张,并无不当。第四,原告存在上述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的结果。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2002年12月6日,被告黄光阳入职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任滨湖营销部经理。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查明,2014年11月,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20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出《员工薪酬调整确认单》,将被告的职务从滨湖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调整为无锡中心支公司临时负责人,原待遇为:基本月薪2200元,变更为:基本月薪2200元+职务津贴5000元,上述变更自2014年7月15日起生效。被告于同年8月21日签名确认。2015年1月30日,原告下发《关于吕斌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指定吕斌同志兼任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临时负责人;免去黄光阳同志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临时负责人职务。”2015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了告知书,载明:因公司长期拖欠本人绩效工资和未及时足额向本人发放2015年1月份的工资,故本人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特发此函告知公司。本人要求公司在2015年2月28日前为本人办理退工手续,并将拖欠的绩效工资和未足额发放的2015年1月份工资予以补发,同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工资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8日,黄光阳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史带江苏分公司:1、支付2015年1月职务津贴5000元。2、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650元。3、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47524.58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266.5元。后该委裁决:一、史带江苏分公司支付黄光阳2015年1月的职务津贴5000元;二、史带江苏分公司支付黄光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基本月薪差额2649.6元;三、史带江苏分公司支付黄光阳绩效工资47524.58元;四、史带江苏分公司支付黄光阳经济补偿金91510.72元;上述款项共计146684.9元,史带江苏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黄光阳。原告史带江苏分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1、原告应否支付黄光阳2015年1月职务津贴5000元原告主张,公司任免通知虽然是2015年1月30日发的,但是2014年11月,因原告业务转型,无锡中心支公司进入机构撤销过程中,业务都停止了,实际上被告已不可能履行负责人的职责,所以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015年1月职务津贴5000元。被告主张,公司任免通知是2015年1月底做出,所以当月的职务津贴5000元应当发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做出决定,免去黄光阳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临时负责人职务,并指定吕斌兼任上述职务,该决定应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未履行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职务,其降低被告的薪资待遇,未提供合法依据。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月职务津贴5000元。2、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基本月薪差额2649.6元原告主张,根据大众保险江苏分公司2014年3月21日发出的《关于大众保险江苏分公司2014年销售基本法执行要求的通知》,团队长的考核与业务人员一致,如其团队未完成团队的最低考核要求则团队长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发薪酬,同时如果团队长本人的业务未完成上月6.67万(年标准80万)的考核要求,则也需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发薪酬。因被告作为团队长未完成销售量,故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主张,其并不知晓《关于大众保险江苏分公司2014年销售基本法执行要求的通知》,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被告的基本月薪应为2200元/月×5个月=110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8350元,原告还应支付2650元,现被告按2649.6元主张。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薪资应当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基本月薪为2200元。《关于大众保险江苏分公司2014年销售基本法执行要求的通知》系用人单位单方做出,未经劳动者确认,原告以未是否完成销售任务作为扣减被告基本月薪的理由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仍应每月支付被告基本月薪2200元,原告已支付了8350.4元,还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限基本月薪差额2649.6元。3、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3年绩效工资47524.58元原告主张,根据绩效制度,业务员的绩效工资按月计算并发放,无季度绩效、年绩效的概念。根据被告2013年度保费收入情况及工资发放明细,其月绩效已经按月核发,不存在欠费。被告提出的2013年度结欠滨湖营销部的费用就是其个人应得的绩效费用,与事实不符。个人绩效工资与个人业绩挂钩,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同时也是业务员,作为负责人所承担的是行政上的管理、协调、沟通等职责,并不因此拥有可以自由支配整个机构销售费用的权利。被告主张,所有滨湖营销部所有险种的保费收入是2341713元,总提成是501164.95元,扣除实际支付(经营成本494696.57元),加上负责人工资16200元及1月至5月非车险提成24856.2元,得出绩效工资47524.58元。该营销部共有四个人:许咏雪、顾燕萍、陆志萍及被告。被告已将其他三人的提成支付完毕,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绩效工资47524.5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工资发放明细的各个项目均表示认可。根据上述明细,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月绩效工资。被告另主张原告支付2013年绩效工资,但未提供双方关于该项工资发放方法的书面约定或规章制度。其次,被告依据《滨湖2013年1月-12月保费及费用汇总(含电销)》主张2013年绩效工资,但原告并不认可,该表格仅有自称为原告无锡中心支公司财务经理胡颖的签名,经法庭询问,此人不配合法庭核实身分,同时拒绝到庭说明情况。第三,根据被告的陈述,上述绩效工资系根据滨湖营销部四名劳动者全部保费收入计算而来,被告陈述其支付了其余三人的绩效工资,因此原告应向其支付2013年绩效工资47524.58元,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3年绩效工资47524.5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1510.72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1月职务工资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基本月薪,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当以其原告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为准,即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不认可被告2015年1月职务津贴5000元,且认为被告没有完成销售任务,基本月薪不认可2200元/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7320.86元【(基本月薪2200元/月×12个月+职务津贴5000元/月×7个月+季度奖金22670.29元+午餐补贴2280元+嘉奖1500元)÷12个月】,因被告于2002年12月6日入职,2015年3月1日离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1510.72元(7320.86元/月×12.5个月)。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光阳2015年1月的职务津贴5000元。三、原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光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基本月薪差额2649.6元。四、原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光阳经济补偿金91510.72元。五、对被告黄光阳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艳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薛卫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