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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广云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广云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广西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乾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国政,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西广云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绍林,广西广云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广西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广云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楚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乾文及委托代理人陆国政、被告广西广云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户外黑砂纹、户外灰砂纹、户外高光白等各种型号的产品,经双方结算,总货款30746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收货90天内付清货款。但是,被告以做生意亏本,无资金为由,拖欠货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74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4611.9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算方法为30460元×年息为6%÷12个月×3个月=4611.9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对账单(3月份)》及《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价值53000元;4、《对账单(4月份)》及《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六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价值74900元;5、《对账单(5月份)》及《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六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价值100260元;6、《对账单(6月份)》及《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五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价值27700元。7、《对账单(7月份)》及《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价值28740元;8、《对账单(8月份)》及《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价值9780元;9、《对账单(9月份)》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价值13080元。被告广西广云铝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推销产品,刚开始产品质量还行,后来的质量经常出现问题。2、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发来的产品,被告没有使用,大部分还积压在仓库里没有动。3、被告对产品正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如果质量有问题,被告要求退货或赔偿损失;如果没有问题,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被告广西广云铝业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是多少?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5、6、7、8、9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货款。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营业执照》和《电脑咨询单》,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员工吉梅龙在《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签字收货,被告在1至9月份的《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广西广云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户外黑砂纹、户外灰砂纹、户外高光白等各种型号的产品,2015年5月21日,双方达成结算,总货款307460元(其中:(1)《对账单(3月份)》和《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金额53000元;(2)《对账单(4月份)》和《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六张,金额74900元;(3)《对账单(5月份)》和《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六张,金额100260元;(4)《对账单(6月份)》和《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五张,金额27700元;(5)《对账单(7月份)》和《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四张,金额28740元;(6)《对账单(8月份)》和《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金额9780元;(7)《对账单(9月份)》和《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二张,金额13080元)。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0月29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74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4611.9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算方法为30460元×年息为6%÷12个月×3个月=4611.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西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11月13日本院以(2015)阳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活封)被告广西广云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喷涂生产线设备机械一套。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广西广云铝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西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问题。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户外黑砂纹、户外灰砂纹、户外高光白等各种型号的产品,双方达成结算,总货款307460元,这一事实,原告提供了《对账单》和《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予以证实,被告的员工吉梅龙在《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签字收货,被告在1至9月份的《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7460元。二、关于原告广西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双方达成结算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74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从原告提出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被告尚未支付货款30746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广云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746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3074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达之美塑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1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91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二项合计5061元,由被告广西广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少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楚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