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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二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27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西亭镇等地,采用撬防盗窗等手段进入何某等6户村民家盗窃作案,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0740元,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42度480ml)4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8元),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2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某村何某家,从底楼西边卫生间窗户翻窗入室,在西北房间挂衣橱的旅行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5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村高某甲家,从底楼西边打开的窗户翻窗入室行窃,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赵某又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徐某甲家,从底楼西房间朝南的窗户翻窗入室,欲行窃时因听见二楼有响声,即从堂屋的大门逃跑,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赵某又来到西亭镇某村孙某家,撬断防盗窗栅后翻窗入室,在被害人家进行翻找,未窃得财物。3.2015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村张某甲家,从被害人家某房间窗户翻窗入室,在二楼南房间的床头柜抽屉内窃得现金200元。随后被告人赵某又来到该村二十四组张某家,撬断窗栅后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540元,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4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8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母亲王某甲替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1228元,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1028元、何某人民币10000元、张某甲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的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孙某、张某等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清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0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