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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李某。被告董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在XX上认识,见面后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下一子董某乙。双方都属二婚,被告与前妻有一女儿现今16岁,由被告抚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有严重的家暴和张口骂人的习惯,原告怀孕期间以及婚后多次遭受家暴,想报警离婚,为了孩子都忍了。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双方两地分居,且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原告所买的家电、电器归原告所有。被告董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有出入。两个人闹矛盾避免不了,每次动手也是原告先动手,也没有受伤,儿子并不是全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我周末都到家,而且有假期都是在家的。我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是想解决四个人如何生活的问题,不想我与前妻的女儿一起生活,但我们认识时与原告是达成共识的,之前她对孩子也特别好。我认为我们虽有矛盾,但没有达成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离婚对每一个人都是有伤害的,包括我、儿子和她,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2014)鼓民初字第1202号口头裁定笔录、诉讼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才能建立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矛盾,双方均应以宽容之心冷静对待问题,妥善化解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育有一子,有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双方的婚姻生活中出现了一些矛盾和分歧,但离婚并非解决这些矛盾的最佳途径。原告应珍惜彼此的感情,珍惜家庭的完整;被告则应对家庭、对原告及孩子多关心、多付出,以实际行动挽回、改善双方的关系。现双方子女尚且年幼,极需要父母的关爱和照顾,其健康成长亦需要和睦完整的家庭环境。希望原、被告承担好为人父母的责任,力争家庭生活早日步入和谐的轨道。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以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