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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何某某,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明华,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久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5日生女周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生女周某乙;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共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西省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灵秀路海湾公馆6号楼1单元8层801号房的商品房一套。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性格不合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婚生女年纪尚小,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8日登记���婚,2014年1月15日生女周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西省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灵秀路海湾公馆6号楼1单元8层801号房的商品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现因性格差异大,致夫妻感情不和,系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较少所致,且原告何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交流、相互包容,二人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何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久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