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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卓众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卓众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105号原告深圳市卓众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赵天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道平,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址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尹军,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伟民,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伟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军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凯、袁圣君(庭审后,被告撤销对该二人的授权委托)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车险疑异问题案件复查合作协议书》、《车险案件复查协议》,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调查被告移交给原告有保险理赔疑异的车辆。原告经过多次调查核实,查出多辆有欺诈、骗保、骗赔的车辆损失,为被告挽回了直接经济损失数百万元。之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部分调查费、奖励金等费用,但尚有8个案件车辆的调查费、减损奖励金、拒赔奖励金等费用共计17727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险调查费、减损奖励金、拒赔奖励金等费用17727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庭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被保险人为肖运翠的案件委托发生在《车险案件复查协议》签订之前,故此案产生的14万拒赔奖励金被告不应支付。扣除14万元后,剩余款项37279元被告同意支付;二、原告主张的2万元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车险疑异问题案件复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有疑问的保险事故索赔案,委托乙方进行勘查、检验、取证、核定损失及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等事宜;车险疑难案件调查付费标准为深圳市区域范围内代理费1500元,深圳市区域外广东省内代理费2000元,广东省区域外代理费2500元+差旅费。差旅费依甲方标准实报实销;车辆被盗抢案件深圳市及东莞市每案800元,广东省内(除深圳市、东莞市以外)其他城市及其他省市每案1000元,广东省外出差案件差旅费另计;符合合同约定且能成功拒赔或减损的案件,甲方按照每个月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涉案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绩效奖励,并在次月5日之前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奖励金按照拒赔金额或减损金额的20%计算;乙方完成调查工作后向甲方送达调查报告并经甲方确认报告内容之日起,甲方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个案基本费用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应付调查咨询费用或拒绝支付调查咨询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0.03%支付滞纳金,乙方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险案件复查协议》,约定:已决车险赔案件基本调查费为200元/案,未决车险赔案基本调查费为1000元/案,差旅费另计(差旅费标准按照广东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执行,出差人员原则上按2人计算,据实报销);未决车险赔案委托案件经乙方核查后,查清相关事实并取得了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或减损的,甲方根据定损的金额按一定比例向乙方支付奖励金,具体标准为定损金额的20%;乙方完成甲方委托的调查案件并将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资料移交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工作成效向乙方支付相关报酬,乙方向甲方出具条例国家规定的发票;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起,如乙方在截止日之前未完成委托工作的,则至双方交接、结算完成日止。原告提交的《委托调查公司未支付调查及奖励费用》载明以下内容:一、报案号为R110929000508000147、被保险人为肖运翠的案件,法院判决标的共赔付三者损失1124660.52元,其中被告交强险赔付24万元,标的负主要责任707728.41元(884660.56×0.8),本次共减损707728.41元,调查费用为基本调查费+差旅费+减损奖励金(707728.41×20%);二、报案号为1130938000500000104、被保险人为钟兆军的案件,减损金额为12390元,调查费用为基本调查费+差旅费+减损奖励金(12390×20%);三、报案号为1130941000500000339、被保险人为深圳市郅鑫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案件,发动机减损13833元、除发动机外其他损失减损8741元,共减损22574元,调查费用为基本调查费+减损奖励金5514.8元(22574×20%);四、报案号为R120942000508000090、被保险人为深圳市众诚物流有限公司的案件,减损金额为0元,调查费用为基本费用1000元:五、委托调查案件两批共18笔,均未产生减损费用,调查费用为基本调查费18000元(1000×18);六、报案号为1140940000500000002、被保险人为深圳市吉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案件,标的无损,三者损失31213元,其中被告单保商业险,共减损14606.5元[(31213-2000)×50%],调查费用为基本调查费+减损奖励金3921.3元(14606.5×20%);七、报案号为1130938000500000052、被保险人为新余瑞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案件,委托调查公司办理相关被盗车辆找回事宜并在当地将被盗车辆以15000元出售,费用为差旅费3000元+被盗车辆维修费2000元+公安奖励5000元(注:被盗车辆出售的15000元未返还被告)。末页右下方注明签署“情况属实”,并有吴伟亮、黄关兴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确认2014年12月1日吴伟亮和黄关兴分别为客服部负责人和查勘室主任,但两人均于2015年5月离职。原告、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完成调查事项后,将调查情况的经过、结果、证据等所有材料提交给被告,被告经过核查无误后才由相关负责人吴伟亮、黄关兴在《委托调查公司未支付调查及奖励费用》签名确认。同时,被告称上述第一个案件被告实际赔付33万元,减损金额应为127136元[(1124600-330000)×80%×20%]、第七个案件的公安奖励费应由原告支付,对其他案件的费用计算没有异议。原告确认:1、上述《委托调查公司未支付调查及奖励费用》第一个案件发生于2011年9月30日,肖运翠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声明书,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进行调查的时间是在2012年;2、第一个、第二个案件的差旅费均为1500元;3、第七个案件属于单独的个案,该案中没有基本调查费,被告只是委托原告找车,合同中没有约定公安奖励费,应由被告支付;4、销售被盗车辆的15000元未返还被告,其同意返还。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交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项目清单,该清单载明:1、肖运翠案:差旅费1500元、调查费1000元、减损奖励金141545.628元(减损金额707728.41元×20%),共计144045.68元;2、钟兆军案,差旅费1500元、调查费1000元、减损奖励金2478元(减损金额12390元×20%),共计4978元;3、深圳市郅鑫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案:调查费1000元、减损奖励金4514.8元(减损金额22574×20%),共计5514.80元;4、深圳市众诚物流有限公司案:调查费1000元;5、两批调查案(18件):调查费18000元(1000元/件×18件);6、深圳市吉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案:调查费1000元、减损奖励金6242.6元(减损金额31213元×20%),共计7242.6元;7、新余瑞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案:差旅费3000元、调查费1000元、被盗车辆维修费2000元、支付给公安奖励金5000元,共计11000元,但被盗车辆出售所得款项15000元未返还被告。上述款项:176781.08元(144045.68+4978+5514.8+1000+18000+7242.6+11000-15000)。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对于原告的项目清单中,1、肖运翠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此案件的委托是发生在《车险案件复查协议》(2013年3月19日签订)签订之前,被告对原告的奖励比例不能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差旅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调查费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500元、调查费1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对于减损金额707728.41元被告没有意见,但对于减损奖励金应按10%的标准支付(即707728.41×10%);2、钟兆军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此案件的委托是发生在《车险案件复查协议》(2013年3月19日签订)签订之前,被告对原告的奖励比例不能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差旅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调查费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500元、调查费1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对于减损金额12390元被告没有意见,但对于减损奖励金应按10%的标准支付(12390元×10%);3、深圳市郅鑫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案,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对原告主张的调查费1000元,减损金额4514.8元,被告没有异议;4、深圳市众诚物流有限公司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此案件的委托是发生在《车险案件复查协议》(2013年3月19日签订)签订之前,调查费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1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5、两批案件调查案,该费用属于车险案件复查协议约定的范围,根据协议第4条“报酬及支付”中的第一条“基本调查费”的约定,应按“已决车险赔案件基本调查费200元/宗”来计算(即200元×18宗=3600元);6、深圳市吉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案,该案发生在《车险案件复查协议》签订之后,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1000元,减损奖励金额6242.6元,被告没有异议;7、新余瑞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案,该案发生在《车险案件复查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没有提交差旅费3000元的票据,被告无法核实,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被盗车辆维修费2000元的发票,被告无法核实,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支付给公安奖励费5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无法核实,不同意支付。原告称被盗车辆出售的15000元未返还被告,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被告确认应该支付的款项中,其中第5项两批案件的调查费,被告已按1000元/件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6笔费用共6000元,并提交了6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上述单据均载明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公估费,金额为1000元。再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签订的《车险疑异问题案件复查合作协议书》、《车险案件复查协议》内容,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上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虽然在《车险案件复查协议》中只约定合作期限起始日期为2012年,但按照协议有关条款内容、通常理解以及交易习惯等,可以确认该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被告关于《车险案件复查协议》的生效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确认,原告将调查的事实情况的经过、结果、证据等所有材料提交给被告,被告经过核查无误后才由相关负责人吴伟亮、黄关兴在《委托调查公司未支付调查及奖励费用》上签名确认,本院据此对《委托调查公司未支付调查及奖励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委托调查公司未支付调查及奖励费用》内容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关于《委托调查公司未支付调查及奖励费用》的签名无法确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委托调查公司未支付调查及奖励费用》上所载明的事实,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1、肖运翠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减损金额707728.4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车险案件复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20%的标准支付减损奖励金141545.68元(707728.41×20%)。同时,被告应按照《车险案件复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未决车险赔案件基本调查费1000元/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基本调查费1000元。另外,原告虽未提交该案差旅费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差旅费必定会实际产生,本院酌情确定该案差旅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3545.68元;2、钟兆军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减损金额1239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车险案件复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20%的标准支付减损奖励金2478元(12390×20%)。同时,被告应按照《车险案件复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未决车险赔案件基本调查费1000元/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基本调查费1000元。另外,原告虽未提交该案差旅费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差旅费必定会实际产生,本院酌情确定该案差旅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478元;3、深圳市郅鑫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案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案减损奖励金4514.80元(减损金额22574元×20%)和基本调查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514.80元;4、深圳市众诚物流有限公司案,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应按照《车险案件复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未决车险赔案件基本调查费1000元/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基本调查费1000元。原告关于调查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两批案件委托调查费,虽然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应按照《车险案件复查协议》第四条关于已决车险赔案件基本调查费200元/案的标准计算,但其在《委托调查公司未支付调查及奖励费用》中已同意按照未决车险赔案件基本调查费1000元/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8笔调查费用合计18000元,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虽然称其已支付了6000元调查费,但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上载明的款项是公估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证明公估费为其应付的调查费,故被告应按照未决车险赔案件基本调查费标准向原告支付18宗案件的调查费18000元;6、深圳市吉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案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减损奖励金6242.60元(减损金额31213元×20%)和基本调查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242.60元;7、新余瑞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案,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3000元、被盗车辆维修费2000元及公安奖励5000元有异议,但被告已在《车险案件复查协议》签名确认上述款项,在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1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于支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差旅费3000元、被盗车辆维修费2000元、公安奖励5000元及调查费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000元。上述第1-7项款项合计190781.08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出售被盗车辆所得款项15000元后,剩余款项175781.0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律师费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卓众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费用175781.08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卓众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6元(已由原告深圳市卓众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4页共1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