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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曾令秀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秀,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811号原告:曾令秀。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员工。原告曾令秀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秀诉称:本人于2011年1月12日,全款购买了被告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XX商铺,由于被告单方原因造成交房延期,交房时违约金总额为93922元,已抵扣房产证办理费30856元,剩余违约金总额为53938元。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剩余违约金未支付,仅开出收代收办证费30856元的收据确认单和违约金53985元交房结算欠款凭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大唐XX铺的房屋产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交房违约金53938元、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5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曾令秀(买受人)与被告大唐置业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XX区广场XX室,总房款为495892.07元;出卖人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2014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信旺·华府骏苑交房结算明细表》中签字,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93922元,原告应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9128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各项办证费用30856元,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抵扣房屋面积差价款、办证费用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结算欠款5393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30856元的收据、结算欠款53938元的专用凭单(其中备注此款于2014.8.8日后三个月后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也没有支付结算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旺·华府骏苑交房结算明细表》、交房结算欠款专用凭单、收据、《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被告以抵扣方式收取了原告的办证费用,并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收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扣除房屋面积差价款、代收办证费用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结算欠款53938元,并出具了结算欠款的凭据,但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欠款53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应依约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05元[(495892.07元+9128元)×0.1%],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05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曾令秀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XX室的房屋产权证书,办证费用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曾令秀结算欠款53938元及逾期办证违约金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1元(原告曾令秀已预交580.5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 峰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时丁玲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