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聂建华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建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聂建华,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贺德,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保华,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聂建华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宏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姜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建华诉称:2011年8月,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禹会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蚌埠市禹会区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1#、2#、5#、7#、9#楼,工程地点在蚌埠市禹会区纬四路西侧、红旗路北侧。合同签订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中太建设蚌埠滨河安置1#、2#、5#、7#、9#楼工程项目部”,聂建华参加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任项目负责人,至2014年1月工程竣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拖欠聂建华工资共计11666元,聂建华多次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涉,但至今没有结果。故聂建华诉至法院,要求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聂建华工资共计11666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拖欠工资数额无异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禹会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蚌埠市禹会区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1#、2#、5#、7#、9#楼,工程地点在蚌埠市禹会区纬四路西侧、红旗路北侧。合同签订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中太建设蚌埠滨河安置1#、2#、5#、7#、9#楼工程项目部”,聂建华任项目负责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聂建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工资共计41666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工资11666元,并于2014年1月16日向聂建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聂建华工资款合计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陆拾陆元正(工资结算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工资合计:肆万壹仟陆佰陆拾陆元正已支付��叁万元正)”。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该款项,聂建华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聂建华工资共计11666元。以上事实,有聂建华提交的身份证、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1#、2#、5#、7#、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命文件、工资欠条、中太工资单、中太班组及材料供应商往来帐,以及聂建华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庭一致陈述为证,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拖欠聂建华工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且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即时向聂建华结清劳动报酬,故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聂建华工资11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建华工资11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