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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章彩芝与上虞腾盛伞业有限公司、王伯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彩芝,上虞腾盛伞业有限公司,王伯尧,阮伟娟,王忆湄,王狄锋,王妙英,王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59号原告章彩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潜勇。被告上虞腾盛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伯尧,总经理。被告王伯尧。被告阮伟娟。被告王忆湄。被告王狄锋。被告王妙英。被告王玉凤。原告章彩芝与被告上虞腾盛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伞业”)、王伯尧、阮伟娟、王忆湄、王狄锋、王妙英及王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学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阮伟娟及王忆湄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盛伞业、王伯尧、王狄锋、王妙英及王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阮伟娟、王忆湄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腾盛伞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日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诉讼费、代理费等)。被告王伯尧、阮伟娟、王忆湄、王狄锋、王妙英及王玉凤共同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腾盛伞业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交付了30万元借款,但各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腾盛伞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腾盛伞业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5000元;三、判令被告王伯尧、阮伟娟、王忆湄、王狄锋、王妙英及王玉凤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腾盛伞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七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腾盛伞业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伯尧、阮伟娟、王忆湄、王狄锋、王妙英及王玉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腾盛伞业向原告借款30万元,限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如“逾期归还,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2‰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代理费等)。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代理费等)。”原告于借条出具次日向被告腾盛伞业交付了30万元借款,但经催讨七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借款,仅被告腾盛伞业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7日的违约金。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指定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盛伞业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腾盛伞业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3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此外,被告腾盛伞业在借条中已承诺如逾期还款,自愿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伯尧、阮伟娟、王忆湄、王狄锋、王妙英及王玉凤共同作为连带保证人在系争借条上签字,依法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该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腾盛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章彩芝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上虞腾盛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章彩芝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被告王伯尧、阮伟娟、王忆湄、王狄锋、王妙英及王玉凤对被告上虞腾盛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上虞腾盛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145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国军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人民陪审员  章渭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