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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3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从俊,昌华娟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从俊,昌华娟,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3934号原告杨从俊,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昌华娟,女,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90号交银金融大厦南楼,组织机构代码73337090-6。法定代表人徐敬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苗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从俊、昌华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为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俊、昌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平,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从俊、昌华娟诉称:二原告于2011年生育儿子杨知宇,2014年在大同心语幼儿园(贝贝)幼儿园小班读书,其间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投保了“学生幼儿综合保险计划保险”一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杨知宇若因疾病身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应支付保险金15000元。2014年10月31日,杨知宇突发疾病死亡。之后,二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报案,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派员出险,保险员口头告知属于理赔范围,要求准备理赔资料申请理赔。二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申请理赔后,被告太平安人寿保险拒绝赔付保险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支付原告杨从俊、昌华娟死亡保险金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人寿保险全部承担。太平洋人寿保险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观察期,所以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拒赔。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从俊、昌华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25日生育儿子杨知宇。2014年8月25日,二原告以杨知宇的名义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大同心语幼儿园(又名贝贝幼儿园)交纳了学费、生活费、保险费等费用1160元,杨知宇随后入读该园。大同心语幼儿园在收取保险费后,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为杨知宇投保了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出具了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杨知宇,被保险人杨知宇,学校大同心语幼儿园,身故受益人法定,保险费60元……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额15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9月1日零时起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背面是保险条款,其中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身故或因疾病全残的,本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全数,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免责条款一栏规定:“对下列费用,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发生治疗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本合同生效前已发生的并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未如实告知的伤害或疾病,以及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发生的疾病。”2014年10月31日,杨知宇因疾病在保家镇卫生院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9月15日,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制作了撤案通知书并向原告杨从俊送达,该撤案通知书载明因被保险人于2014年10月31日身故属于保单生效90日内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对于理赔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杨知宇的投保单不是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未举示证据证明履行了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一份,证明两份,收据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撤案通知书一份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杨知宇向太平洋人寿保险投保了“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该保险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法律应予以尊重。原、被告双方均对杨知宇系被保险人及因病死亡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单上同时载明保险金额为15000元,现杨知宇因病死亡,太平洋人寿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15000元。保险单上载明受益人为法定,原告杨从俊、昌华娟系杨知宇的法定继承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支付15000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观察期,所以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拒赔。《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单上虽载明对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发生的疾病免赔,但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从俊、昌华娟保险赔偿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杨从俊、昌华娟已预交88元),减半收取88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