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甲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福建省德化县人,汉族,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廖煌灯、陈桂枝,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报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后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又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8月10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9月9日建议恢复庭审并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辩护人廖煌灯、陈桂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剪断赖某甲等人捕鱼网箱的绳子,导致网箱缠绕,网箱内的鲢鱼缺氧死亡,其中白鲢鱼774斤(价值人民币4644元)、花鲢鱼170.7斤(价值人民币1366元),生产经营承包方为修补捕鱼网箱、打捞死鱼以及对死鱼做无公害处理支出人工费用合计人民币44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勘验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依法判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水域承包者为郑某甲,而非赖某甲、郑某乙。2.德化县价格认定中心以德化县城区价格进行认定,有违客观事实。3.涉案的鱼所有权尚不明确,在法院就鱼的权属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不能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谢某乙、苏某甲、谢某甲等与赖某乙分别向福建省尤溪县闽湖渔业专业合作社、尤溪县坂面乡人民政府承包街面水库“大张溪”小浪至涨潭、大石炉及涨潭坂方向水域进行渔业养殖。2012年5、6月间,因渔业养殖问题,谢某甲等人与赖某乙等人发生纠纷,经德化县公安局调解,双方达成谅解,约定在政府部门确认养殖权属前,不得在“大张溪”水域进行养鱼、捕鱼作业,后德化县人民政府针对该纠纷成立调查组介入调查,认为该水域在德化县境内,应由德化县人民政府管辖。为此,德化县大铭乡、春美乡、汤头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招投标将上述2处水域的水产养殖权发包给郑某甲,后郑某甲与赖某甲等人成立渔业合作社在承包的水域内从事捕鱼和水产养殖。2014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因不满郑某甲、赖某甲等人在“大张溪”水域捕鱼,遂驾船至该水域的“牛奶溪”角落,剪断郑某甲、赖某甲等人在该水域放置的捕鱼网箱的绳子,导致网箱缠绕,造成网箱内的鱼缺氧死亡,其中白鲢鱼774斤(价值人民币4644元)、花鲢鱼170.7斤(价值人民币1366元),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010元。另因被告人谢某甲的破坏行为,导致被害人为修补捕鱼网箱、打捞死鱼并对死鱼做无公害处理而支出的人工费用共计人民币4400元。另查明:1.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谢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2014年5月22日,汤头乡政府书面告知被告人谢某甲对其在涉案水域的投资补偿32万元,被告人谢某甲拒不领取。3.2014年10月21日,谢某乙、苏某甲以德化县汤头乡人民政府、德化县春美乡人民政府、德化县大铭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位于街面水库大张溪小浪至涨潭和大石炉(与大田交界)库区内的水产品及库面周边浮球等财物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对上述财物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相应的款项。2014年12月29日,谢樟向、苏某甲以诉讼主体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3月19日,谢某甲、苏某乙共同以德化县泰湖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德化县利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原告以汤头乡人民政府、德化县春美乡人民政府、德化县大铭乡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同样案由及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4.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肖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赖某甲、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德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因不满政府对其渔业养殖作出的处理,在明知涉案水域已发包给他人的情况下,故意毁坏他人生产工具,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活动,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01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甲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邓 瑞 明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龙 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