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先学银、艾学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先学银,艾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54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先学银,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艾学明,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先学银、艾学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41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先学银、艾学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先学银、艾学明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先学银、艾学明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现被执行人先学银、艾学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先学银、艾学明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165136.17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先学银、艾学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先学银、艾学明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先学银、艾学明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165136.17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41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丽红审 判 员 陈正梁代理审判员 唐 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