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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坤银、金仁刚、许祖元、刘想志、刘松枝、张家兴、陈金桥、刘方平、刘想姑、薛幺姑诉仙桃市杨林尾镇友好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坤银,金仁刚,许祖元,刘想志,刘松枝,张家兴,陈金桥,刘方平,刘想姑,薛幺姑,仙桃市杨林尾镇友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92号原告范坤银,男,1943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金仁刚,男,1950年8月7日出生。原告许祖元,男,1951年2月6日出生。原告刘想志,男,1952年1月4日出生。原告刘松枝,男,1942年9月7日出生。原告张家兴,男,1935年7月3日出生。原告陈金桥,男,1950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刘方平,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刘想姑,女,1932半年12月1日出生。原告薛幺姑,女,1942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仙桃市杨林尾镇友好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明龙。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坤银、金仁刚、许祖元、刘想志、刘松枝、张家兴、陈金桥、刘方平、刘想姑、薛幺姑诉被告仙桃市杨林尾镇友好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坤银、金仁刚、许祖元、刘想志、刘松枝、张家兴、陈金桥、刘方平、刘想姑、薛幺姑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坤银、金仁刚、许祖元、刘想志、刘松枝、张家兴、陈金桥、刘方平、刘想姑、薛幺姑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坤银、金仁刚、许祖元、刘想志、刘松枝、张家兴、陈金桥、刘方平、刘想姑、薛幺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范坤银、金仁刚、许祖元、刘想志、刘松枝、张家兴、陈金桥、刘方平、刘想姑、薛幺姑负担。审 判 长  方 俊审 判 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