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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淑贤与马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晨夕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贤,马睿,哈尔滨市晨夕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孙淑贤,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全,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晨夕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兴街13号1单元1楼2号。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5号奥维斯发展大厦7层。负责人祝有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栋。原告孙淑贤诉被告马睿、哈尔滨市晨夕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夕接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贤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全、被告马睿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飞、被告晨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马睿驾驶被告晨夕接送公司所有的黑A38955号客车在香坊区沿和祥路附近将原告撞倒受伤。原告伤后进行治疗产生大量费用,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0382.42元、护理费2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46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后续治疗费用(复查费)1787元、残疾赔偿金108523.2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睿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笔录无异议。根据交通法76条,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马睿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是城市户口依法计算为22609元×17×22%=84557.66元。被告晨夕接送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是城市户口依法计算为22609元×17×22%=84557.66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马睿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赔付保险金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是城市户口依法计算为22609元×17×22%=84557.6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马睿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9天,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证据三、医疗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和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85382.42元;证据四、急救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急救费460元;证据五、购买辅助器具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付费用300元;证据六、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复查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复查费用1787元;证据七、用药清单8页,证明原告用药明细;证据八、误工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刘帮护理其母亲一个月,扣发工资3500元,原告爱人刘兴春护理原告4个月;证据九、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1、损伤评定为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伤后8个月;3、伤后1个月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3个月;4、二次手术费为取两处固定物,其费用为1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马睿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医大二院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用药及胆囊炎、胆囊结石的用药被告不认可,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医大二院发生的82896.1元及第五医院发生的2016.32元的医疗费总计84912.42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费用没有正规票据被告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因是机打小票,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法院如支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因没有对应的病历,无法证明该发生的医疗费分别是票号尾号691的1681元及票号692的103元,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9条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七无异议,但对床位费一天400元及医大二院住院清单第三项特需病房床位费一天480元,总计10天,共4800元,对该两笔支出被告不同意支付,系原告扩大损失,同意按医大二院病历清单第四项普通病房床位费一天35元的金额支付原告在医大二院及第五医院11天的住院床位费总计385元。对证据八、九无异议。被告晨夕接送公司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医大二院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用药及胆囊炎、胆囊结石的用药被告不认可,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医大二院发生的82896.1元及第五医院发生的2016.32元的医疗费总计84912.42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费用没有正规票据被告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因是机打小票,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法院如支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因没有对应的病历,无法证明该发生的医疗费分别是票号尾号691的1681元及票号692的103元,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9条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七无异议,但对床位费一天400元及医大二院住院清单第三项特需病房床位费一天480元,总计10天,共4800元,对该两笔支出被告不同意支付,系原告扩大损失,同意按医大二院病历清单第四项普通病房床位费一天35元的金额支付原告在医大二院及第五医院11天的住院床位费总计385元。对证据八、九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一诊断书无异议。对病历住院时间无异议,对用药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用药及胆囊炎、胆囊结石的用药被告不认可,对哈市第五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没有转院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在医大二院发生的费用没有异议,对在第五医院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病历及证明。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因没有医嘱及鉴定意见,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没有相关门诊手册,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剔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用药及胆囊炎、胆囊结石的用药。对证据八刘帮工资证明没有出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九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鉴定意见书因没有原告受伤的片子,无法核实鉴定的真实性。被告马睿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原告对被告马睿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晨夕接送公司对被告马睿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被告马睿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晨夕接送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马睿驾驶黑A38955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在香坊区沿和祥路由西向北行驶至香滨路副15号附近时将原告撞倒致伤。被告马睿所驾车辆为被告晨夕接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动力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哈公交(动)认字(2015)第05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淑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紧急处置,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其中,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抢救费合计2016.32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82896.1元,救护车及车上急救费用合计460元,复查费用合计1787元。被告马睿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5000元。依原告申请,经法定程序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淑贤的损伤评定为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3、伤后1个月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3个月;4、二次手术费用为取两处内固定物,其费用为16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另查,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333元/年。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年。本院认为:被告马睿所驾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晨夕接送公司,双方对外表现为雇佣关系,双方内部约定的责任分担,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故本案中被告马睿作为被告晨夕接送公司的雇员,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晨夕接送公司予以赔偿。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87159.42元,其中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特需病房费1天计400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特需病房费10天合计4800元,该两笔特需病房费5200元不是必要支出,本院认为按照普通床位费35元/天支持为宜,故医疗费合计为82344.42元(87159.42元-5200元+35元/天×11天),该医疗费支出均由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马睿垫付5000元,尚余77344.4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晨夕接送公司负担67344.42元。经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晨夕接送公司负担。原告共计住院1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晨夕接送公司负担。原告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900元(100元/天×19天),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晨夕接送公司负担。原告因伤购买轮椅作为辅助器具,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个九级残、两个十级残,残疾赔偿金为84557.66元(22609元/年×17年×22%),原告主张108523.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0944元(3500元+52333元/年÷12个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淑贤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淑贤残疾赔偿金84557.66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淑贤护理费20944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淑贤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五、被告哈尔滨市晨夕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淑贤医疗费67344.42;六、被告哈尔滨市晨夕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淑贤二次手术费16000元;七、被告哈尔滨市晨夕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淑贤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八、被告哈尔滨市晨夕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淑贤营养费1900元;九、驳回原告孙淑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1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孙淑贤已预交),由原告孙淑贤自行负担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晨夕接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71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晨夕接送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孙淑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博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