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崔小芳、韩利利与史吉祥、倪文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吉祥,倪文泽,崔小芳,韩利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吉祥。委托代理人王泽儒。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文泽。委托代理人王泽儒,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芳。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利利。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吉祥、倪文泽与被上诉人崔小芳、韩利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崔小芳、韩利利于2014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史吉祥、倪文泽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60000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419号民事判决,史吉祥、倪文泽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1日18时许,在辉县市赞城镇王官营村南地十字路口处,倪文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小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小芳和乘坐二轮摩托车的韩利利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倪文泽因无驾驶证,便找史吉祥顶替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最终经公安机关查证后,认定倪文泽系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司机,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小芳、韩利利无责任。同时倪文泽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史吉祥因构成包庇罪均被刑事处罚。事故发生后,崔小芳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9月3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01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侧内踝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慢性骨感染、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崔小芳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67321.65元、根据崔小芳的伤情购买拐杖支出费用25元。2014年10月24日,崔小芳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脾破裂,经手术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该损伤后果已构成八级伤残;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侧内踝骨折,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及负重能力受限的后遗症,该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韩利利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8月29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0天,住院期间陪护3人,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韩利利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辉县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8天,伤情经诊断为:多发骨折术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韩利利为治疗伤情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2522.98元,住院期间根据其伤情,医师建议购买假肢矫形器长腿支具、肩外展支具,共支出费用4000元。2013年11月12日,韩利利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左侧肱骨中段骨折,现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该损伤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左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后遗症,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韩利利受伤前系新乡县高级中学高二7班学生,因该案交通事故被迫休学一年。崔小芳伤残前需扶养的人有:长女韩利利,1997年5月31日出生;次女孟科,2004年10月30日出生;长子孟浩宇,2011年2月8日出生;父亲崔连兴,1952年5月4日出生,崔连兴共有四名子女。崔小芳及所有被扶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崔小芳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83元,崔小芳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200元。崔小芳、韩利利共支出交通费530元。事故发生后,倪文泽支付崔小芳、韩利利赔偿款共计81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审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倪文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以致发生事故,致崔小芳、韩利利受伤,且倪文泽于事故发生后让史吉祥顶替承担事故责任,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倪文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倪文泽理应对崔小芳、韩利利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史吉祥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顶替倪文泽的行为系触犯刑法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刑事处罚,故史吉祥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崔小芳、韩利利要求史吉祥与倪文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韩利利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求)包含:1、医疗费6252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住院258天×15元/天);3、营养费3870元(住院258天×15元/天);4、护理费41055.22元[(230天+28天)×29041元/年÷365天×2人)];5、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6、购买长退支具、户外展支具4000元;7、交通费230元。以上合计134193.95元。崔小芳的合理损失包含:1、医疗费6732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15元(住院601天×15元/天);3、营养费9015元(住院601天×15元/天);4、误工费43754.58元(24457元/年÷365天×(住院601+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计52天)];5、护理费95636.39元(住院601天×29041元/年÷365天×2人);6、残疾赔偿金85694.43元{残疾赔偿金:52547.11元(8475.34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孟浩宇生活费13956.77元(16年×5627.73元/年÷2人×31%)+被扶养人韩利利生活费2616.89元(3年×5627.73元/年÷2人×31%)+被扶养人孟科生活费8722.98元(10年×5627.73元/年÷2人×31%)+被扶养人崔连兴生活费7850.68元(18年×5627.73元/年÷4人×31%)};7、车损583元;8、评估费200元;9、购买拐杖费用25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11545.05元。因倪文泽已经被以交通肇事罪、史吉祥被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崔小芳、韩利利要求史吉祥、倪文泽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至于崔小芳、韩利利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崔小芳、韩利利损失共计445739元,倪文泽已付款81000元,应再付364739元。原审判决:一、倪文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崔小芳、韩利利赔偿款共计364739元。二、驳回崔小芳、韩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倪文泽承担。倪文泽、史吉祥上诉称:原审认定崔小芳住院期间2人护理、韩利利住院期间3人护理缺乏事实依据,其二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应该经过鉴定,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1102元/月计算,不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崔小芳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该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原审程序违法,没有明确告知倪文泽、史吉祥举证期限,为让崔小芳、韩利利寻找证据两次休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崔小芳、韩利利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崔小芳、韩利利护理费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崔小芳、韩利利于原审时提交的陪护建议书,原审支持其二人住院期间各2人护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崔小芳误工费标准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崔小芳为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依法向倪文泽、史吉祥送达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中有倪文泽、史吉祥签字,故倪文泽、史吉祥关于原审未告知其举证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倪文泽、史吉祥在第二次开庭时对崔小芳、韩利利提交的证据举证期限并未提出异议,在第三次开庭时崔小芳提交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2日,原审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崔小芳系因客观原因逾期举证,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未逾期。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倪文泽、史吉祥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倪文泽、史吉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上诉人倪文泽、史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志勇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