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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袁利涛与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涛,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504号原告:袁利涛,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凤凰新城蓝天楼21楼南。法定代表人:陈瑞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利涛与被告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利涛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认购了瑞莎学院1号1号楼3单元1401室住宅一套。当时,被告承诺2013年10月开工,2015年年底前交房,网站宣传可证。2014年4月被告仍未动工,不能保证在2015年年底交房。由于工期长时间拖延及规划消层,原告不能接受,于2014年5月18日正式办理了退款申请手续。后原告多次致电或到被告售楼现场确认退款安排,被告多次承诺退款均未兑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房款52633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为预约性质的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不存在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编号为283)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瑞莎·学院1号1号楼3单元1401室住宅一套;房屋暂定建筑面积约91.99㎡,协议单价5721.6元/㎡,房款合计约526330元;原告于协议签订时预交认购金20000元,余额506330元在2013年9月15日前交清,已交认购金自动转为房款。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取房款526330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7月27日原告来院起诉,主张被告承诺2013年动工,2015年交房,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房时,被告仍未动工,现因规划发生变更,致使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房屋已不存在,且被告开发房屋无预售许可证的行为是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提交2014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退款申请表、照片一张、关于退款排序证明照片一张、公示被告开发的整体规划图一份及光盘一张。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和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签订认购协议时明知被告没有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认可至庭审时被告尚未取得瑞莎?学院1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向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认购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以认购金、首付款名义收取原告的款项共计526330元应予退还并给付利息。原告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未充分审查许可情况而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亦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袁利涛人民币526330元,并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62元,由被告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代理审判员  李蕊代理审判员  孟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