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敏克与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榜电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克,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高敏克,男,住址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女,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高敏克与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榜电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喆、蒋亚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克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榜电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敏克诉称,其于2012年7月份入职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从事采购副总经理工作。2014年6月至11月份工作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11月工资款37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榜电气既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高敏克于2012年7月入职锦榜电气工作,工种为采购工。入职后高敏克一直在锦榜电气工作至2014年11月末。2014年11月,锦榜电气向高敏克出具工资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6至11月份,高敏克每月实发工资一应为6275元,锦榜电气合计欠发高敏克工资3765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锦榜电气向另案原告张伟出具欠发7至9月份工资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锦榜电气合计欠发张伟工资11042.97元。再查明,2015年6月17日,高敏克以与锦榜电气存在工资争议为由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锦榜电气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5)115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高敏克对仲裁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高敏克提交的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明细表(本人)、欠发工资明细表(张伟)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高敏克主张被告锦榜电气尚欠其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工资37650元未付,为此其提交本人工资明细表及另案原告张伟的欠发工资明细表,本院根据原告高敏克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高敏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敏克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工资37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14.29元,由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峰阳人民陪审员 胡 喆人民陪审员 蒋亚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