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谢金进、刘亚香与谢远枢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进,刘亚香,谢远枢,谢远浩,谢远标,谢远梅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谢金进,男,193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水口镇小丰村黄坭塘***号。原告刘亚香,女,193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水口镇小丰村黄坭塘***号。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寻元,系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远枢,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水口镇小丰村黄坭塘***号。被告谢远浩,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水口镇小丰村黄坭塘***号。被告谢远标,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水口镇小丰村黄坭塘***号。委托代理人古良招,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水口镇小丰村黄坭塘***号(系被告之妻)。被告谢远梅,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水口镇小丰村黄坭塘***号。原告谢金进、刘亚香诉被告谢远枢、谢远浩、谢远标、谢远梅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进、刘亚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寻元,被告谢远枢、谢远浩、谢远标的委托代理人古良招、谢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远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金进、刘亚香诉称,现四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因当时被告谢远浩外出,家庭由老人负责管理,18-19年都是在谢远浩家居住,现在老人年老失去劳动力,在2014年至2015年已4次赶老人,不给居住。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一、请求原谢远浩名下的房屋一间给两原告居住完一生后还给谢远浩;二、请求四被告每人每月赡养两原告各100元,如有急病应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谢远枢辩称,我有兄弟5人,妹妹2个(除小弟夭折外)现还有弟妹7个。1980年间在父母主持兄弟分家,当时我一家人单独生活,未分得家中任何东西,我3个弟弟和父母一起生活,1989年间家中兄弟又分家时,我要求分些土地给我,父母都不答应,鉴于目前我本人除领取低保100元外,无其他收入,况且原告2人也曾说过以后生老病死都不关我的事,基于上述原因,我认为我不用负担扶养义务。被告谢远浩辩称,1、原告到处扬言讲他们自己有30-40万元人民币,不用子妹供养;2、由于原告在李新洪(我的前妻)房住,各兄弟姐妹都认为30-40万元给了我,造成我们兄妹对我很不满;3、关于赡养费问题,从2003年至2013年属于我家庭所有的粮补、植补和种草的钱已经给原告他们用了,应从中扣除,所以,综上所述,目前我不再负担他们的抚养义务了。被告谢远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谢远梅辩称,分家的时候,我没有分到什么东西,现在原告手里有四分田,只要四分田拿出来重新分配的话,我认为赡养父母是我的天责,否则我就不同意赡养他们。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金进和刘亚香是夫妻关系,其夫妇婚后共生育有儿子谢远枢、谢远浩、谢远标、谢远梅(即本案的四被告)、谢远清(已故)、女儿谢红珍和谢仕珍。原告近几年来一直都居住在谢远浩家中,由于谢远浩与其妻因感情不和,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便于2014年12月9日去民政办理离婚手续时,将原告居住的房屋一并协议给了其妻子,使得原告无固定的居所,就此原告曾与各被告及子女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间原告出资6500元叫他人搭建铁皮屋供原告夫妻生活居住,鉴于目前原告以年老体弱,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共同支付其为了居住而搭建的铁皮屋6500元,以及每人每月赡养其各100元,如有疾病也应由四被告共同负责。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其首先不再起诉2个女儿,理由是2个女儿已出嫁,平时她们均有拿生活费给其,故其不再起诉2个女儿了;其次其还向本院提出不再要求被告谢远枢负担搭建铁皮屋的费用,以及每月各负担其生活费100元(包括疾病在内);另其还向本院提出其不再要求被告谢远浩名下的1间老屋给其居住了,也不跟随哪个子女居住,就居住在其出资搭建的铁皮屋里了,所用去的费用6500元现原告要求(除被告谢远枢外)被告谢远浩、谢远标、谢远梅共同负担;被告谢远枢进行了书面答辩,并对原告的上述意见表示无异议;被告谢远浩作了书面答辩,其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并表示原告名下的费用应由6兄妹负担;被告谢远标未作书面答辩,但其的委托代理人则表示所有费用均同意支付,并相信法院处理;被告谢远梅作了书面答辩,其表示不出钱,如果要出钱可以,但山林征收的钱四份分,还有四分田要拿出来四份分,不然其不同意负担。案经调解,鉴于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谢金进、刘亚香是被告谢远枢、谢远浩、谢远标、谢远梅、谢红珍和谢仕珍的父母,因此,被告6兄妹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赡养父母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年岁已高,本应颐养天年,共享天伦之乐。但现由于无生活来源,故被告6兄妹理应承担原告晚年生活的法定义务,如今后有疾病所需的医疗费用请求,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放弃对被告谢远枢和女儿谢红珍、谢仕珍3人对其今后的费用不再承担扶养义务的请求,这是原告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故对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提出鉴于其夫妇无固定的居所,在诉讼前叫他人搭建了1间铁皮屋供原告平时的生活起居,所需费用6500元,现该笔费用由被告谢远浩、谢远标和谢远梅共同支付的观点,鉴于原告共生育有4男2女共6个子女,此款应由6个子女平均负担,现原告放弃另外3个子女的负担,属原告放弃其权利,但也不能加重其他子女的负担。现原告要求上述3被告每人每月各负担其生活费100元,以及今后疾病所用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谢远标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认为,谢远标从始至终均都尽了赡养父母的义务,她作为儿媳妇,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谢远梅提出要求原告将山林征收款先行四兄弟平分,原告责任田也先拿出来四兄弟平分,否则其不承担原告赡养费的意见,其要求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此前搭建的铁皮屋费用6500元,应由6个子女平均负担,对原告今后的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谢远浩、谢远标、谢远梅每人每月各负担100元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放弃对另外3个子女(即谢远枢、谢红珍、谢仕珍)的诉讼请求,为此,本案对该3个子女不再作出具体的处理意见。被告谢远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的抗辩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利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金进、刘亚香搭建铁皮屋所用去的费用6500元,应由被告谢远浩、谢远标和谢远梅每人各负担1083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清楚)给原告。二、被告谢远浩、谢远标和谢远梅应从2015年8月20日始起每人每月各负担原告谢金进、刘亚香赡养费各100元。三、如原告谢金进、刘亚香在今后的生活中出现较大的疾病,其治疗及护理费用应由被告谢远浩、谢远标和谢远梅每人各负担1/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绍明审 判 员 彭 瑞人民陪审员 刘宇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佳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