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少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吴某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以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 判 长 任吉梅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晓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