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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学强与颜照照、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强,颜照照,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张学强。委托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照照。被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君,经理。机构代码:××。地址:青县青崇公路自来水公司南侧。原告张学强与被告颜照照、被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强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照照、被告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强诉称,2013年2月,被告颜照照以被告诚信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青县御江南小区工程,后原告为该工程供应砌块。2015年2月9日,被告颜照照出具欠原告货款12万元的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颜照照及被告诚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诚信公司与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开发的青县御江南小区工程,被告颜照照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施工期间,被告诚信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砌块,共欠原告货款12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颜照照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御江南工地一期工程拖欠原告砌块款12万元,并同意在甲方直接支付。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颜照照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诚信公司承建御江南工程,施工期间拖欠原告货款12万元,应负还款义务。被告颜照照作为诚信公司在该项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组织施工、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款证明,均为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诚信公司承担,原告主张颜照照还款于法无据。因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故应在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学强货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学强对被告颜照照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俊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铎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