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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37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8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罗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罗某在其暂住处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洪塘委邱厝里11号一楼民房,容留叶某、何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与叶某、何某、刘某。经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罗某及叶某、何某、刘某尿液检测样本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罗某供述,证人叶某、何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搜查笔录,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缴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诉人罗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某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