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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红红与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晋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李红红,晋中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法定代表人高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剑。委托代理人杜劲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红。委托代理人董洁琳,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晋中市公安局,地址晋中市龙湖大街。法定代表人安根田,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凯。委托代理人许超。李红红诉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杜劲羽,被上诉人李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洁琳,原审被告晋中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常凯、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5日16时许,李红红因邻居垒墙而与其发生争执,导致两家人发生肢体冲突,李红红受伤,对方也有人受伤。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以祁鑫与许艳梅和李红红撕打在一起及部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红红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李红红不服,于2015年4月10日向晋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晋中市公安局依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晋中公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李红红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规定要件,不予支持。晋中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了其程序的合法性,但未严格审查实体依据和是否符合法律依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撤销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晋中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晋中公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上诉称,2014年6月5日16时许,在榆次区郭家堡乡源涡村,许艳龙与祁鑫在其房后走道上垒外墙。邻居刘某及李红红相继出门阻止,许艳梅与李红红发生争吵,后许艳梅、祁鑫与李红红三人撕打在一起。刘东锁、刘某拉架时,许艳龙和耿吉对刘东锁、刘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李红红、刘东锁伤情构成轻微伤,祁鑫颅脑、面部、颈部受伤。以上所调查的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刘东锁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李红红询问笔录。3、许艳龙、许艳梅、祁鑫、耿吉询问笔录。4、证人李某、刘某、田某、苗某询问笔录。5、刘东锁、李红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祁鑫诊断证明书。综上所述,该局以榆公行罚决字(2015)第00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红红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榆公行罚决字(2015)第00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李红红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出现李红红与他人发生撕拽或者撕打一词的有许艳梅、祁鑫、耿吉、许艳龙、李某。许艳梅、祁鑫、耿吉、许艳龙四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四人皆与被上诉人因相邻纠纷矛盾已久;且四人的询问笔录所述内容各不相同,也不能相互印证;同时许艳龙的询问笔录只证明了许艳梅、祁鑫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而没有被上诉人与许艳梅、祁鑫撕打的叙述。因此,这四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此外,李某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双方冲突的细节也只是用了不确定的言辞且其最后也表示记不清楚相关细节,故其询问笔录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关于祁鑫受伤的证据仅有诊断证明书,且上诉人也未能说明其来源,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晋中市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4月10日该局收到李红红不服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第0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并向李红红开具了晋中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该局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了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并要求其在收到此副本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榆次分局于2015年4月15日,向该局提供了该案件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该局在收到上述材料之后,对榆次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程序、证据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后经研究讨论决定,榆次分局对李红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当,应予维持,对李红红所称的驾乘车牌号为晋E×××××机动车人员参与殴打一事,由榆次分局继续依法查处。后该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了晋中公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4月30日直接送达李红红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锁,基于以上事实,该局作出的晋中公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该局作出的晋中公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请依法驳回李红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在法定期间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许艳龙询问笔录;3、许艳梅询问笔录;4、祁鑫询问笔录;5、耿吉询问笔录;6、李红红询问笔录;7、刘东锁询问笔录;8、李某询问笔录;9、刘某询问笔录;10、田某询问笔录;11、苗某询问笔录;12、祁鑫诊断证明书;13、李红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4、刘东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5、受案登记表;16、行政处罚决定书(许艳龙);17、行政处罚决定书(许艳梅);18、行政处罚决定书(祁鑫);19、行政处罚决定书(耿吉);20、行政处罚决定书(李红红);21、罚款收据;22、执行回执;23、暂缓执行拘留决定书;24、担保人保证书;25、调解笔录;26、家属通知书;27、传唤证;2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9、告知笔录;30、鉴定意见通知书;31、申请;32、户籍证明。被上诉人李红红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8月16日榆次区郭家堡乡源涡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原审被告晋中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送达回执。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李红红对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所提供证据的补充质证意见为,许艳龙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无法印证被上诉人的丈夫用砖拍的祁鑫,第二次询问笔录证实了李红红被许艳梅和祁鑫拿砖拍了头部,许艳梅的笔录与许艳龙的笔录相矛盾是不真实的,祁鑫两次笔录中,先说李红红打她时什么都没有拿,后说李红红拿砖头,两份笔录前后矛盾,耿吉只提到李红红与她们撕打,并未提到谁先动手,对方四人笔录内容各异且与李红红都有利害关系,四人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某的笔录说明李红红在被对方撕打,且对李红红动手殴打只用了可能一词,表示并不确定。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被上诉人李红红和原审被告晋中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及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红红因阻止邻居许艳龙家侵占公共走道而与许艳梅、祁鑫产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从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提供的证据,尤其是许艳龙、许艳梅、祁鑫和耿吉四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许艳梅和祁鑫用砖头打伤李红红的事实。但在以上四人的询问笔录中,对李红红殴打祁鑫和许艳梅两人的情节,四人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且根据许艳龙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祁鑫所受之伤还有可能是李红红的丈夫刘某所为,因此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祁鑫所受之伤是被李红红所伤,也无法排除他人致伤祁鑫的可能。虽然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未查清是哪一方先动手引发的冲突,但是从许艳龙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冲突的起因是因为许艳龙家未经村委同意盖后院墙占据了公共走道。综合案件的起因和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李红红对祁鑫和许艳梅二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第0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晋中市公安局作出的晋中公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也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雪平审 判 员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