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酉阳县友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酉阳县友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县友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新华大道中段农机大厦A幢总层数17层10-3号。法定代表人:杨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酉阳县友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帮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树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2443号民事判决。友帮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友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石军,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汽车按揭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黔江分行)为被告销售的车辆客户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业务,并由原告为被告购车客户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的客户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造成损失的,被告须承担原告的损失及原告为挽回并通过诉讼或其它途径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企业和法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为被告的客户办理按揭贷款业务并担保后,因被告客户何泽孝未按时向银行归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自2014年7月到2015年2月,原告被工商银行黔江分行因被告客户何泽孝未按时归还按揭贷款扣保证金共计110432.56元,其中:2014年7月扣划32445.47元,2014年8月扣划11471.11元,2014年9月扣划11086.87元、2014年10月扣划11085.74元,2014年11月扣划11087.29元,2014年12月扣划11081.65元,2015年1月扣划11087.23元,2015年2月扣划11087.2元。树建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在工行黔江分行为被告销售的车辆的客户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业务,并由原告为被告购车客户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如被告的客户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造成损失的,被告需承担原告的损失及原告通过诉讼或者其它途径所为挽回损失所产生的费用,同时被告企业法人负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按上述约定正式签订书面《汽车按揭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的客户办理按揭贷款业务并担保后,因被告客户石小芳、刘刚、秦献海等44人未按时向银行归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银行扣划按揭保证金共计1690589.03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业务,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690589.03元及资金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赔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4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21508.07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友帮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是自己和客户在银行备案,是原告与客户直接发生的交易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2、关于律师费,律师费不是必须产生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树建公司与被告友帮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客户办理了汽车按揭贷款业务,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在原告因被告客户何泽孝违约被银行部门扣划保证金110432.56元后,有权依据《汽车按揭合作协议》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承担担保责任的经济损失即代偿款110432.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因双方签订的《汽车按揭合作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在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被告具体偿还原告代偿款的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供向被告催收的时间,故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请求部分成立,即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5日)起至被告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酉阳县友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代偿款)110432.56元及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赔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元,由被告酉阳县友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54元。友帮公司对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树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树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友帮公司没有与客户建立买卖车辆关系,只是提供树建公司与客户交易的车辆,向树建公司介绍客户。2.本案漏列被告,应当追加购车客户何泽孝为本案被告。3.即使友帮公司承担保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明确友帮公司的追偿权系适用法律不当。4.本案的实际债务人何泽孝与工行黔江分行发生合同关系并办理车辆抵押手续,虽然工行黔江分行根据协议可以先要求保证人还款,但是工行黔江分行怠于行使抵押权利,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3款的规定,工行黔江分行这种怠于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应视为对到期债权的放弃,除了扣树建公司的保证金金额外的其他债务不应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同时由于工行黔江分行不解除合同造成各方人员损失,工行黔江分行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树建公司针对友帮公司上诉答辩认为,友帮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销售合同能够证明何泽孝所购车辆是友帮公司的,树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友帮公司收到了车辆按揭款。友帮公司称仅仅提供车辆,那么就不应当与树建公司签订汽车按揭合作协议。2.树建公司与友帮公司签订汽车按揭合作协议,从合同的相对性出发,也不应追加购车人何泽孝为被告。3.友帮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明确友帮公司的追偿权是法律适用错误,这根本与本案无关。4.友帮公司应当按照树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至于是不是工行黔江分行承担扩大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友帮公司、树建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1.树建公司(甲方)与工行黔江分行(乙方)订立的《个人自用车贷款合作协议》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第6条约定“甲方对借款人在乙方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甲方同意乙方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乙方有权先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2.购车人授权工行黔江分行将透支金额直接打入树建公司账户,树建公司又转账支付给友帮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以下几个:1.与购车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树建公司还是友帮公司;2.是否应追加购车人为被告;3.一审判决没有明确友帮公司追偿权是否属法律适用错误;4.工行黔江分行是否有怠于行使抵押权的行为以及应否及时解除贷款合同。本院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一、与购车人形成买卖关系的是树建公司还是友帮公司。树建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加盖有友帮公司印章的,客户名称为何泽孝的《重庆酉阳县友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树建公司与友帮公司订立的《汽车按揭合作协议》,树建公司与工行黔江分行订立的《个人自用车贷款合作协议》,工行黔江分行与何泽孝订立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工行黔江分行出具的业务回单(收款)、业务回单(付款),证明了何泽孝为购买友帮公司车辆而向银行贷款,树建公司为何泽孝向银行提供担保,银行依照约定将何泽孝购车所贷款项支付给树建公司,树建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实际销售人友帮公司的事实。本院以上述事实认定与购车人何泽孝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友帮公司。二、是否应追加购车人为被告。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购车人何泽孝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树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导致其向工行黔江分行所交纳的保证金被银行扣划,树建公司又依据其与友帮公司订立的《汽车按揭合作协议》“责任及义务”部分第5条的约定向友帮公司追偿。由于合作协议系树建公司与友帮公司订立,该协议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无需追加并非合作协议签订人的购车人何泽孝作为本案当事人。三、一审判决没有明确友帮公司追偿权是否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虽未明确友帮公司享有追偿权,但友帮公司可以依据其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不会对友帮公司的权益造成影响,一审判决未予明确友帮公司的追偿权不属法律适用错误。四、工行黔江分行是否怠于行使抵押权以及应否及时解除贷款合同。工行黔江分行与树建公司订立《个人自用车贷款合作协议》约定,树建公司对借款人在工行黔江分行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工行黔江分行有权先要求树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工行黔江分行在购车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后,未行使抵押权而直接扣划树建公司向其交纳的保证金,系工行黔江分行依约行使权利,不属怠于行使担保物权。作为借款合同的守约方,解除该合同与否是工行黔江分行享有的权利,该权利行使与否由其自行处分,第三人无权催促其行使,故友帮公司认为工行黔江分行应承担未解除合同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友帮公司提起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酉阳县友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来自: